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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1972年生。

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与被告韩某某于198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份后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对原告拳打脚踢。长子韩某松、次女韩某珍出生后,被告仍不思悔改,还到处沾花惹草,曾因为找了有夫之妇在秋渠街上被人痛打一顿。原、被告外出做生意期间,被告多次外出嫖娼,被派出所处理了4次。2008年10月份,被告与一个女人到原、被告做生意的门面内约会被原告当场逮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韩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其并未嫖娼,派出所调查他纯属误会。现在孩子大了,该成家了,离婚对小孩成婚影响不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要财产给她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1日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个孩子,长子韩xx出生于1990年,女儿韩xx生于1991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因生活琐事而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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