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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延安市宝塔区X镇X村人,家住(略),个体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永坪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5日晚,牛某伙同韩树国、李小明(均另案处理)携带破坏钳、小铁锨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陈家沟油区郭619井,盗窃地埋线405米。销赃后,牛某分得赃款150元。

2008年8月27日晚,牛某伙同韩树国、李小明携带破坏钳、小铁锨等作案工具,骑摩托再次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陈家沟油区郭697井,盗窃地埋线351米。销赃后,牛某分得赃款284元。

2008年8月28日晚,牛某伙同韩树国、李小明携带破坏钳、小铁锨等作案工具,骑摩托又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陈家沟油区郭601井,盗窃地埋线344米。被照井工人发现,上述三人逃离时,牛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贺某、杜某甲、杜某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物证,相关书证及案件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牛某对其犯罪事实亦有多次供述。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晚,牛某、韩树国及李小明(均另案处理)三人携带剪刀钳、小铁锨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陈家沟油区郭619井,盗挖地埋线405米。销赃后,牛某分得赃款15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08年8月27日晚,牛某、韩树国及李小明三人又携带剪刀钳、小铁锨等作案工具,骑摩托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陈家沟油区郭697井,盗窃地埋线351米。销赃后,牛某分得赃款284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08年8月28日晚,牛某、韩树国及李小明三人再次携带破坏钳、小铁锨等作案工具,骑摩托窜至七里村采油厂陈家沟油区郭601井,盗窃地埋线344米。被照井工人发现,三人在逃离时,牛某被抓获。

三次被盗地埋线共11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被告人牛某的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反映案件的来源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反映,被盗现场的情况。3、被告人牛某供述称,2008年8月25日,韩树国给他打电话说一起去挖地埋线,他、韩树国和李小明碰面后,韩树国和李小明骑一辆125型摩托车,两人还带了一把破坏钳和一把小铁锨,三人到了陈家沟后,李小明先关掉闸刀,三人就开始挖地埋线,他们把挖出的地埋线烧坏,把铜取出来,大约有30米长。三人一起逃到姚店,他就回家了,他不知道赃物卖了多少钱,卖到什么地方了,后韩树国和李小明给了他15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08年8月27日下午,他给韩树国打的电话,他们骑着摩托,带着上回盗窃的工具,再次来到陈家沟,三人开始挖线,他们把挖出的地埋线烧坏,把铜取出来,大约有四、五十米长。他骑着摩托,三人到了姚店后,他就回家了,韩树国和李小明骑着摩托往延安方向走了。后韩树国和李小明给了他284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08年8月28日,三人又以同样的方法盗挖地埋线,正烧线时被发现,他逃跑时被抓获。4、证人贺某、杜某甲、杜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8月28日晚,在七里村采油厂陈家沟油区郭601井将盗挖地埋线的被告人牛某当场抓获,同案犯逃跑。5、证人乔某丙证言证实,她的丈夫韩树国2008年4月到西安打工,农历7月份手机就打不通。李小明是他姐夫。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的邻居叫韩树国已经一个多月没见了。7、证人乔某丁证言证实,她的丈夫李小明2008年5月去西安跑车,再没回过家。8、提取笔录反映,2008年8月21日,永坪公安分局依法提取郭601井被盗油井黑色铜蕊地埋线约400米。9、现场指认笔录反映,在永坪公安分局侦查员的带领下被告人指认盗窃的具体地点。10、鉴定结论反映,被盗物品价值x元。11、七里村采油厂供应科证明证实,W22.06/1KW.44平方毫米电缆价格为24.4元/米。12、案件照片反映,被告人的外貌、作案工具的外型、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和返还赃物的外型。13、户籍证明反映,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挖七里村采油厂陈家沟油区郭619井、郭697井、郭601井地埋线共1100米,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与韩树国、李小明所起的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由于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牛某所得赃款人民币43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生才

审判员:霍振瑞

人民陪审员:杜某凌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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