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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家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樊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铜川万家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陆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铜川万家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铜川万家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我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认定被告于1993年即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2007年起,原告因亏损严重,多次研究裁员,2007年9月至11月以会议形式和决议,通知全体员工,原告将于2007年12月31日前停止营业。被告明知而并未提出异议,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被告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属被告自制原则,法律不应调整。同时,被告自2007年12月31日就知道已解除合同,到2008年10月22日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1993年1月1日就与原告的前身万家灯大酒店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到2005年1月,又续订了5年合同。至2008年1月1日,原告突然停止整顿,后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就经济补偿和养老保险等问题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才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认定合理,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系铜川市供电局招待所,1997年更名为万家灯大酒店,1999年12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铜川供电局批准改制,由铜川供电局工会和铜川电力实业总公司出资成立了现在的原告。2002年10月主要出资人变更为铜川供电局工会和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3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五年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任库管工作,后又在餐饮部门工作,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原告以严重亏损停止整顿为由,单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既未给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为此,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元月至9月生活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退还应由原告承担的养老金、失业金等。2009年5月14日,市劳动仲裁委以铜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40元,退还被告养老金保险金x.40元,并为被告办理1993年元月至2007年12月的失业保险。原告对以上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2007年工资为400元,同年印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4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工商注册变更登记、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成立于1999年12月,但是是由原来的铜川市供电局招待所逐步变更、改制后形成的,被告于1993年1月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因用人单位名称、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而影响其合同的履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一直有延续性。原告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困难,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而原告仅召开了管理人员会议,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按法定程序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由此可认定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同样,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经济补偿,被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每月420元补偿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解决。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铜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铜川万家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玲

审判员杨保平

审判员李军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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