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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陈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卜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陈某某之女)。

上诉人卜某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卜某某与陈某某系继女与继母关系。卜某某父亲卜某臣及卜某某原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内,1988年5月卜某某婚后户口迁往他处。1999年8月3日卜某臣因本市X路X弄X号房屋被动迁,被安置到宝山区X村X号X室使用权房屋内,一人居住,为承租人。2002年9月25日陈某某与卜某臣结婚,同年9月28日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2003年12月4日,卜某臣死亡。2005年4月8日,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召开由卜某某、陈某某和居委会四方参加的会议,最终确认陈某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故卜某某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卜某某对系争房屋主张享有居住使用权,缺乏相关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卜某某请求判决确认其对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卜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卜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原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系卜某臣所有私房,经动迁安置为公有住房,它包含了原私房中存在的财产价值,卜某臣故世后卜某某应享有继承权。卜某某虽在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内没有户口,但卜某某现居住困难,作为第二顺序承租人,应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审法院仅以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即剥夺了卜某某应得的继承权,有失公允,故卜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卜某某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已由出租人确定为陈某某,卜某某上诉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即同住人的资格,因卜某某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中,其也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对卜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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