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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告韩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联合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

被告邓某乙

被告邓某丙

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被告翟某某

上列当事人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联合、段某某,被告邓某乙、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振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丁以及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14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邓某丙所有的豫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庙石线由东向西至洛阳铝矿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乘坐的被告翟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翟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x.75元,仅有大货车车主邓某乙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各被告未予赔偿。同时,豫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其余款项由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28日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2009年10月28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3、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

4、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书一份;

5、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

6、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共7张;

7、住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

8、2009年8月17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的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9、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及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明;

10、新安县渠里煤矿职工资表三份;

11、新安县渠里煤矿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

12、交通费票据190张,计元;

13、2008年10月29日邓某乙、翟某某、张联合三人签订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预付医药费的协议书复印件;

14、原告妻子杨梅红的工资表三张;

15、出租车司机武某的书面证言一份。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被告邓某乙、邓某丙辩称,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要求过高,且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邓某乙、邓某丙向法庭提交原告之兄张联合打的收款条两张,共计x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而我公司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所以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豫x号货车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因原告与被保险人尚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我公司无法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或者投保人表示过拒绝赔付;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按机动车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我公司也只能按规定经核实给予赔付,诉讼费不应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文本。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已付给原告3000元;虽然我有违章行为,但我违反的条款均不能必然引起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我的违章与事故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货车司机韩某某的违章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与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我只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乙、邓某丙的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但这只能证明事故责任,不能证明赔偿责任;

2、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书没有载明护理人数;

3、病历不完整;且病历上记载原告系农民;

4、医院的部分票据不真实;

5、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我方对其公正性、真实性都有异议;

6、原告父亲的名字在两处书写不一致,不能确定为同一个人;

7、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个是农业户口一个非农业户口,上面经常居住地也不确定;

8、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签字不完整,且加盖的是劳动人事科的章,没有单位的公章;

9、劳动人事科证明原告受伤没上班的证明不能作为确定原告身份的证据;

10证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都是连号的,也没有行车路线的说明,我方不认可;

11、邓某乙、翟某某、张联合三人签订的协议只是双方初步意见,不是最终的赔偿协议;

12、杨梅红的工资表不能算是工资表,上面数额不清,也没有说明,我方不认可;

13、武某本人没有出庭,所以对他的书面证言不能认可。

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言明其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经常在石寺镇X村居住,在渠里煤矿上班。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出质证意见为:

1、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不能由村委会证明;

2、渠里煤矿出具原告误工的证明显然是先盖上公章后写上的内容;

3、原告的工资都高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的数额,应有完税证明相印证;

其他的质证意见与邓某乙代理人的意见一样。

对被告邓某乙、邓某丙提交收款条,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承认收到大车一方支付的x元及翟某庆雷支付的3000元。

根据法庭质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辨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8日14时10分,被告高韩某某驶豫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庙石线由东向西至洛阳铝矿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翟某某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后坐原告张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被告翟某某受伤,摩托车爱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1天,花去医疗费x.75元,其间被告邓某乙支付原告x元、被告翟某某支付原告3000元;住院前期二人陪护,后期一人陪护。原告因治疗和鉴定花去复诊费132.5元及交通费若干。2009年8月12日,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不全、功能丧失28%,鉴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甲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鉴定为X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某甲后续治疗费评估为x元。”。

以上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集体研究后,作出第x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邓某乙系豫x号货车登记的车车所有人,被告韩某某系车主雇用的司机,该豫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翟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应按各方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双方系共同过失,故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邓某丙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原告也未淮证明被告邓某乙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故本案确定被告邓某丙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系车主雇用的司机,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应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25元;2、误工费x.9元;3、陪护费x.8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820元;5、营养费960元;6、残疾赔偿金x.4元;7、后续治疗费x元;8、残疾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之父本人有退休工资收入,不应计付生活费。因被告邓某丙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先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及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抚慰金)x.1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邓某丙、翟某某按主次责任分担,即由被告邓某丙负担70%计x.48元(含已赔付的x元),被告翟某某负担30%计x.77元(含已赔付的3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以及被告翟某某辩称其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交通》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x.1元。

二、被告邓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x.48元(已扣减赔付的x元);被告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x.77元(已扣减赔付的3000元);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邓某丙负担50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小龙

审判员王百合

审判员张建北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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