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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丰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首上虞市X镇后凌湖。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承包了昆山市X镇银泰花园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舒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舒同公司),而分包工程实际由周建彪施工。上诉人在工地所设的银泰花园项目部组织管理体系铭牌载明周建彪为二工区工区长。2003年11月起,周建彪以上诉人银泰花园工地二工区名义向被上诉人采购模板、水泥、钢管等建材。双方并于2004年初补签供货协议一份,被上诉人为供方,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千灯银泰花园工地二工区为需方。协议主要约定,供方供货品为φ48焊管200吨、3X6建筑模板10,000张、32.5级水泥2,000吨;价格在发货时双方确定;交货地点在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X镇(银泰花园二工区工地);违约责任为供方必须保质、保量供应需方材料,需方必须及时支付货款,同时需方不得向其他单位采购同类材料,如发现需方向其他单位采购材料,供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即结清所有材料款,同时承担违约金10%赔偿给供方。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8月30日间供给上诉人φ48焊管150吨、价款60万元;3X6建筑模板4,000张,价款24万元;32.5级水泥1,100吨,价款418,000元。2005年1月28日,周建彪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40万元。同年2月7日,周建彪将从陆苗定处取得的由上诉人签发的金额为10万元的一张支票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补记收款人后取得款项。余款被上诉人一直未取得,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758,000元和违约金75,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工地所涉的组织管理体系铭牌所载内容,判断周建彪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依据其职务相信其有代理权,符合常理。而周建彪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两者内部关系,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周建彪告知被上诉人其分包了银泰花园工程,所以周建彪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周建彪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受协议约束。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取得相应价款。上诉人认为货款中有周建彪个人借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难以采信。现上诉人拖欠货款不付,显有过错,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供货协议对违约责任条款的表述,应当是针对发生上诉人向其他单位采购材料时才能适用该条款,故对被上诉人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758,000元;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违约金75,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8元,财产保全费4,689元,合计诉讼费18,03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39.73元,上诉人负担16,397.27元,上诉人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周建彪签订的协议和对帐单确认本案诉争标的为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周建彪在出庭作证时曾明确表示诉争标的包含了借款,原审对此没有查清楚。2、上诉人签发的10万元支票是案外人陆苗定从上诉人处借款后替周建彪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被上诉人称将价值1,258,000元的货物送到上诉人承建的银泰花园二工区工地,但没有提供工地有关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审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供货没有审查清楚。4.银泰花园工程是上诉人转包给案外人舒同公司的,周建彪作为挂靠在舒同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和上诉人是转包关系,原审认为其有权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上海丰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周建彪是上诉人在银泰花园二工区的负责人,其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购货,拖欠的是货款,而不是周建彪个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支票,是上诉人基于周建彪向被上诉人购货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说明上诉人对周建彪的购货行为已经认可。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银泰花园工地供货,已由周建彪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周建彪是上诉人在银泰花园二工区的负责人,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中,关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8月30日向上诉人供应钢管,模板,水泥的数量和价款,均系周建彪于2004年8月30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帐确认单上签字所确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供货清单或送货回单。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3年总承包昆山市银泰花园建设工程后,于同年10月即与周建彪挂靠的上海舒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银泰花园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了实际由周建彪组织施工的上海舒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虽然明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是,在上诉人审核确认的银泰花园项目部组织管理体系中,周建彪对外的身份是该建设工程二工区工区长,而且上诉人将该工程项目部的组织管理人员在施工工地项目部进行了公示。因此,周建彪在组织银泰花园建设工程二工区施工过程中,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建材,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周建彪具有代理权。至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向银泰花园二工区供货未提交送货回单,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以及价款金额量等表示怀疑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持有周建彪签字的对帐确认单,而上诉人又未能就自己提出的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很难予以采信。况且,上诉人与周建彪目前尚未对项目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周建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3,348元,由上诉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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