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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合同诈骗、抽逃出资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雄”,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执行逮捕,8月15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27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抽逃出资罪,2005年,被告人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易某国(已判决),随后刘某甲为易某国组织车队运输煤炭,并投资给易某国经营煤炭生意,易某国欠下刘某甲巨额债务。后易某国名下的向阳公司因欠债被查封、注销,应易某国的要求,刘某甲于2005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了衡东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后易某国以鑫源公司的名义跟其他它公司做生意。刘某甲于2005年12月30日将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抽走。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二、合同诈骗罪,2006年2月份,易某国告诉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陈某某,陈某某资金足,想让刘某甲帮忙骗得陈某某的信任,让陈某某投资与其合作。后易某国与刘某甲一起到陈某某家中,易某国和刘某甲向陈某某吹嘘易某国同大唐株洲华银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株洲电厂)煤炭经营关系很好,利润很高,要陈某某投资一起做煤炭生意,并许以高额利润回报。2006年3月10日陈某某以中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易某国、刘某甲以鑫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中润公司提供100万元经营资金给鑫源公司,鑫源公司每月向中润公司交12万元纯利润。协议签订后,中润公司投资了100万元。之后,易某国劝陈某某加大投资,陈某某于同年5月14日达成了协议,追加投资200万元,同年7月又追加投资500万元。易某国在获得中润公司800万元投资款后,并未将款项全部用于履行合同经营煤炭,而是避开中润公司管理人员的监督,从2006年3月开始,陆续将中润公司的部分投资款和回笼款用于偿还其个人的欠款共246.06万元。其中偿还刘某甲欠款25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合作协议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刘某甲的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我只构成抽逃出资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证据上存在欠缺。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股东李勇、罗仕成在衡东县X镇彩霞宾馆会议室签订《衡东县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章程》、《衡东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并设立登记股东会,其中刘某甲出资30万元,占股份60%;李勇出资10万元,占股份20%;罗仕成出资10万元,占股份20%,共计50万元。任命刘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2月25日,公司在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衡东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

同年12月25日,该公司在衡东县X村信用联社石湾信用社存款50万元,存款账号为x,并经过验资。同年12月30日,刘某甲在信用社从该账号内支取现金13万元、转账支取37万元。该账户及公司基本账户此后未办理任何业务。2006年3月10日,易某国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由刘某甲提供衡东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易某国与衡山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来易某国因此造成衡山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损失特别巨大。同年8月21日,衡东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曹国防,股东为曹国防、姚水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司成立后五日内把数额巨大的注册资金全部抽逃出来,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抽逃出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故指控合同诈骗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易某国与陈某某谈合作协议时,刘某甲确实在场,但是刘某甲之前是否与易某国有诈骗合谋的意思联络,尚无证据证实;客观上刘某甲的附和对《合作协议》的达成没有起决定性的作用,当时中润公司的投资是派人进行考察之后才进行的,刘某甲并没有与易某国一起参与中润公司相关的经营活动,刘某甲之前与易某国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对于易某国偿还刘某甲的款项尚无证据认定为分赃。综上所述,根据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证据上存在欠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衡东县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成立后五日内,将50万元以支取现金13万元、转账37万元的形式抽逃资金,使该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有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信用社的证明及支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抽逃资金的行为系刘某甲所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易某芳

校对责任人易某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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