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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9年8月6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从2006年至2007年间利用地下“六合彩”、“七合彩”进行非法经营,共收受投注款x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实,没有80多万的数额。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2、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期间,施成龙(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自己的衡山同学廖某,要廖某帮其在衡山寻找搞地下“七合彩”的人,廖某随即介绍了被告人张某某与施成龙、李某甲、秦军(另案处理)等人在衡山见了面,双方谈好给张某某特码13%、其它5%的提成及经营地下“七合彩”事宜。几天后,李某甲与秦军再次来到衡山,与张某某一起共同经营地下“七合彩”。在此期间,李某甲、秦军先后印发众多地下“七合彩”资料,由张某某带去衡山后山散发,并收受张某某的报单,与张某某进行结算。因地下“七合彩”在衡山地区参与人数少,随后,三人又开始同时经营地下“六合彩”。李某甲、秦军在衡山经营了一个多月后返回了桂阳,随后通过电话接收张某某的报单,并通过户名为欧某及李某甲的银行帐户进行投注款结算。2007年春节过后不久,张某某赶至桂阳县与李某甲、秦军经营地下“六合彩”、“七合彩”,由张某某通过电话接收衡山地区的投注及下线报单,并由张某某的妻子彭某及下线李某国(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打款,直至2007年3月21日,张某某及其下线李某国、李某魁、赵新春、肖某红、冯成、赵步仁等9人在桂阳县被当地派出所当场抓获后,才停止经营地下“六合彩”、“七合彩”非法活动。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李某甲、张某某经营地下“六合彩”、“七合彩”期间户名为欧某的银行账户内收受投注款为x元,其中张某某及其妻子、下线人员在衡山地区汇款x元,张某某及其下线人员在桂阳县交给李某甲投注款x元。户名为李某甲的银行帐户内收受投注款x元,共计收受投注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明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七合彩”的时间、经过及经营数额等事实;2、证人李某乙、廖某、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七合彩”的时间及收受投注款的相关事实;3、书证,证明被告的年龄、收受投注款银行帐号交易记录、凭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自首、立功情节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七合彩”,扰乱市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非法经营的数额不实,没有80多万及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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