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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行政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X乡X村民,住(略)。

被告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

住所地:杨某示范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天平,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咸阳市杨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郭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于2009年5月7日作出杨某赔字(2009)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内容: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办案单位给杨某某赔礼道歉;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杨某某赔偿按照本人实际被行政拘留日期x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共计895.20元(即:8日x111.90元/日=895.20元);杨某某提出的其他经济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4年至今,原告和父母无数次赴京、省、咸阳、示范区反映反腐勇士、共和国法制史上的第一人等问题,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认为原告长期无理上访扰乱正常办公为由将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杨某示范区公安局经复议撤销了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的拘留决定,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要求判令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赔偿原告人身自由侵害金10万元,对名誉权、荣誉权造成损害,赔偿精神慰问金100万元。

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辩称,一、原告所诉行政赔偿已经执行完毕,原告重复要求赔偿不应支持。2009年5月7日,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依据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杨某赔字(2009)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由办案单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拘留8日计算,付给原告895.20元赔偿金,同时支付原告在拘留期间的生活费200元。原告对该赔偿结果予以接受并由其父代为领取赔偿款。由于对原告的行政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执行完毕,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要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在诉状中无视被告已经作出行政赔偿的基本事实,再度提出要求赔偿人身侵害自由金10万元、精神慰问金100万元没有道理,更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已对原告进行了行政赔偿,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领取了赔偿款,原告现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作出的杨某(行)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对杨某某作出拘留决定的事实。

2、杨某示范区公安局作出的杨某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3、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作出的杨某赔字(2009)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欲证明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对杨某某作出行政赔偿的事实。

4、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杨某某已领取赔偿款项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中,就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杨某某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一致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杨某(行)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杨某某赴京上访,严重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和单位秩序,对杨某某行政拘留10日(实际执行8日),杨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杨某示范区公安局申请复议,杨某示范区公安局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杨某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的杨某(行)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杨某某向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提出行政赔偿,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于2009年5月7日作出杨某赔字(2009)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内容: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办案单位给杨某某赔礼道歉;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杨某某赔偿按照本人实际被行政拘留日期x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共计895.20元(即:8日x111.90元/日=895.20元);杨某某提出的其他经济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2009年5月8日杨某某委托其父领取了赔偿金895.20元及拘留期间缴纳的生活费200元,共计1095.20元。之后,杨某某不服该行政赔偿决定,认为赔偿数额太少向咸阳市杨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赔偿原告人身自由侵害金10万元,对名誉权、荣誉权造成损害,赔偿精神慰问金100万元。咸阳市杨某区人民法院请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经杨某示范区公安局复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失当,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撤销了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依据杨某示范区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杨某示范区公安局杨某分局赔偿其人身侵害自由金10万元、精神慰问金100万元,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1月5日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咸云审判员段存禄

审判员尹增产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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