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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咸阳市人,系西安市公共交通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咸阳市人,系彩虹集团公司玻璃厂工人,住(略)。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司晓诚,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X室。

负责人张某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戊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晓诚、张宏伟,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丁及第三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法院街X号所属房屋建筑面积391.16平方米,原系王某玉、董宝凤夫妇所有,董宝凤、王某玉先后与1996年10月和2000年11月去世,该房屋作为遗产由其三个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华继承,三人约定:王某甲占20%,王某乙占40%,王某华占40%。而2005年法院街拆迁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王某华之妻张某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了法院街原X号房屋。其后,原告向渭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主张权利。经市、区两级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张某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基于该认定,被告草率与张某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真正合法的所有人毫不知情,被告的过错显而易见,其行为是对原告的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房屋拆迁前由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建筑面积391.16平方米,原告共计占60%份额,计234.696平方米。要求被告在原地段给原告提供同面积的住房(按照每套140平方米为标准,安置两套房屋);或者补偿一套101平方米的房屋,再补偿30万元现金。

王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5)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法院街X号房屋产权所属情况及纠纷发生情况,该房屋产权属于兄弟三人的,属共同共有。

2、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的身份证明。

3、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华三兄弟的财产分割协议,说明三人对于父母的遗产进行了分割,现在是按份共有。

4、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侵权的面积及建筑物构造情况。

5、证人王某华出庭作证,证明在法院街X号翻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一部分是父母留下的3万元,他和王某甲各拿3万元。后来弟兄三人签订继承分割协议。

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原告对该房屋是否有所有权有待核实,且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1、2005年元月17日、18日以及元月24日张某戊在被告处领款的收据,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某玉死亡证明书、王某华给张某戊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两份等,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是有依据的,且所有权属张某戊,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第三人张某戊认为,原告诉争的房屋中,除原来的86平方米房屋系原告父母遗留的遗产外,其余200多平方米系她和王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王某乙无权分割该部分房产。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经她同意,以协议的方式将她与王某华的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进行了分割,并以此协议为由起诉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咸阳分公司。该案的审理,直接涉及她的实体权利,所以她要求参加诉讼。除此以外,因为原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对原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华所签协议无效,并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戊提交的证据是:

银行存折、咸阳市X镇私有房屋权登记发正申请书、城镇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证明王某玉所有的东西都是亲自交给她保管的。

本院庭审时,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现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张某戊与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所签协议无效,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弟兄三人共有。张某戊也不认可,认为遗产只有86平方米。对证据3,被告认为王某华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某戊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

合议庭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告持证据1的判决说明法院街X号院房屋属于遗产,由于两份判决主要针对的张某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张某戊认为X号院中只有86平方米才属于遗产,而张某戊的丈夫王某华出庭证明房屋翻建资金来源有父母的钱以及原告王某甲的出资,同时说明弟兄三人分割财产的情况。但张某戊以另案起诉析产,后又撤诉的事实,说明张某戊从程序上放弃其权利。原告持以上证据证明X号院房屋属于遗产,弟兄三人按比例分割该财产,证据的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张某戊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张某戊作为王某华之妻,持王某华的授权委托书及家庭相关材料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张某戊的权利是部分的,并不能代表王某乙和王某甲,但张某戊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款是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不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生效判决已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做出了认定,被告以此证明其不构成侵权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对张某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张某戊持该证据证明其有权利签订拆迁协议,但原生效判决已认定其无权签订协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华系兄弟关系,张某戊系王某华之妻。王某甲三兄弟的母亲董宝凤于1996年10月23日去世,父亲王某玉于2000年11月去世。法院街X号宅院属三兄弟父母的遗产,父母去世后,弟兄三人在父母遗留的3万元基础上又各自出资对该院落进行了翻建,使房屋面积从原有的86平方米增加到现有的357.06平方米。2004年5月18日被告取得法院街拆迁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对各户进行评估丈量,协商补偿价格。在此过程中,张某戊出面与被告进行磋商,法院街X号房屋经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价款为x元,张某戊在评估表格被拆迁人一栏签名。2005年元月11日张某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时张某戊在被告处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6万元,根据张某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给其预留安置房屋一套,位于该小区X号楼X单元四层北户,面积101.82平方米,安置房屋的价款为拆迁平均价1330元。后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以张某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3日渭城区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戊与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08年3月6日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华三人就法院街X号房屋达成分割协议,即王某华占40%,王某乙占40%,王某甲占20%。2008年4月王某乙、王某甲又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在原地段给原告提供同面积的住房两套(按照每套140平方米为标准),或者在被告安置一套房屋的基础上再额外以现金补偿。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张某戊提出法院街X号院有其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只是其中一部分。本院即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可通过分家析产另案确定张某戊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的范围,后张某戊于2009年元月13日向本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即中止审理。2009年5月12日张某戊又撤回了起诉,本院已做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随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评议后,于2009年6月19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华的父母过世后,其遗留的位于渭城区X街原X号院即成为遗产,由于父母没有遗嘱,三兄弟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该处房产享有权利。而在该房屋被拆迁时,被告作为拆迁人却仅仅与王某华之妻张某戊签订了对该处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详细审查张某戊提交的相关材料,违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由于王某华夫妻一直与老人共同居住,X号院拆迁时,张某戊利用其掌握拆迁动态的有利条件擅自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没有如实告知原告相关拆迁的事实,本身也存有一定的故意。另外,由于房屋拆迁时被告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行为也有一定的社会影响,而作为原告的王某乙虽未在原址居住,且王某乙也在咸阳工作和居住,也应视为其知道该拆迁事实。原告在拆迁前未及时主张权利,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损害后果,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房屋拆除后,弟兄三人根据各人的不同情况,对该房产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了分配方案,即王某华占40%,王某乙占40%,王某甲占20%。对于该分配方案王某华之妻张某戊以该协议损害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在本院明示后,张某戊以另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经审理后张某戊又撤诉的行为,可以认为张某戊对自身权利在程序上的放弃,故本院对三兄弟分家析产协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认可法院街X号房屋经咸阳金桥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款x元,三兄弟按照协议分配的数额为王某甲与王某乙共计x元,王某华夫妻分得x元。由于张某戊在被告处已经领取了x元,可以视为其领取的夫妻共有部分,剩余的款项被告除应再支付张某戊夫妻4800元外,其余应归属原告王某乙、王某甲所有。王某乙、王某甲要求被告在原地段赔偿其安置房屋两套,由于当初在签订协议时,张某戊仅要求给其预留安置房屋一套,现时过境迁,房屋已经销售完毕,给原告再安置一套房屋已不可能,被告预留一套101.82平方米的安置房,根据平均价1330元计算,其余的以货币进行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扣除张某戊领取的款项以及已经安置的一套房屋外,法院街X号院拆迁补偿剩余的款中应支付给原告的仅仅是x.4元,此款用于购买原安置价款的房屋已不可能,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适当补偿x元即可。另外,2006年2月23日被告与张某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被告即应将补偿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而该款项长期被被告占有使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未提交其他有关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补偿30万元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张某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将位于名城花园X号楼X单元四层北户面积为101.82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交付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同时支付其补偿款x.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甲损失x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宝鸡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靳军华

人民陪审员张红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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