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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黄某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榆,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袁某某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被告袁某某雇请原告黄某乙为其翻斗车司机,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开车工资1O00元。2007年1月15日上午,原、被告在车底下修理翻斗车时,因车轮子未采取任何稳固措施而向前滑行,导致原告被车左后轮从身上碾压受伤的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后尿道损伤、骨盆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骨折。2007年1月25日,从赣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07年4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6天,用去医疗费x元,此款被告已支付。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就医疗费x元、手术费7000元(2007年4月1日以后的扩尿管10次5000元,取钢款2000元)、生活费5000元(2007年4月1日至9月1日)等费用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袁某某如约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

2007年7月25日,经定南县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黄某乙属农业户口,其女黄某怡于X年X月X日生,属农业户口;其子黄某铭于X年X月X日生,属农业户口。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1、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2、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2994.4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雇请原告黄某乙为其开翻斗车,并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雇佣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修理翻斗车的过程中被车碾压受伤,被告袁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乙作为司机,在修车时未注意到车子停放在有坡度的地方且也未对车轮子采取任何稳固措施,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自身人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就医疗费和出院后手术费及生活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双方已达成协议部分的费用不作处理。对于2007年7月25日定南县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另案中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报告,对此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金额,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自2007年1月15日受伤后住院治疗76天,2007年4月1日出院后医嘱需尿管扩张1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08年3月30日,共计441天,参照原告的工资标准10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工资为:441天×33元/天=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生活费,本项费用核定为955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6天,需1人护理,按21.93元/天计算,本项费用核定为76天×21.93元/天×1人=1666.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本项费用核定为8元/天×76天×1人=608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构成伤残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10元/天,予以支持,本项费用核定为l0元/天×76天=76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残疾等级为8级,根据江西省2007年统计数据显示,农民人均年纯收入4098元。本项费用核定为4098元/年×20年x%=x元。6、被抚养人黄某怡生活费。黄某怡于X年X月X日生,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算至18周岁,江西省2007年度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2994.49元。本项费用核定为2994.49元/年×14年x%÷2=6288元。7、被抚养人黄某铭的生活费。黄某铭于X年X月X日生,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算至18周岁,本项费用核定为2994.49元/年×16年x÷2=7186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酌定为3000元。9、原告通过仲裁及诉讼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败诉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x.68元。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9553元、护理费16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76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6元,由被告袁某某赔x%计x.78元,原告自行承x%计x.9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承担84元,被告袁某某承担196元。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造成的,其身为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双方已经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且上诉人已按协议支付了x元给被上诉人,并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对上诉人已付的x元应按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划分。二、原审判决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之日止,不应计算到2008年3月30日。虽然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了八级伤残,这是被上诉人自身过失造成的,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姓名黄某乙)的出院医嘱第二项载明:“定期……尿管扩张一年”。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黄某乙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乙的过失程度,判决由上诉人袁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某关于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首先,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1日就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生活费达成协议,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按协议给付的x元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中要求被上诉人定期进行尿管扩张,时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所以,原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依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最后,原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黄某乙的伤残等级、过失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上诉人袁某某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1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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