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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宜章县岩泉某某管理站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宜章县岩泉某某管理站。

负责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原告宜章县岩泉某某管理站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球、李某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章县岩泉某某管理站诉称,2011年6月,在我站做抽水工作的被告之夫刘景林死亡,2011年11月30日,经被告申请,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被告之夫刘景林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岩泉某某管理站已经不存在,更没有法人资格,文某也不是岩泉某某管理站的负责人,原告已不是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之夫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文某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宜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结果;4、仲裁书送达回证,证明文某收到裁决书时间。

被告黄某辩称,岩泉某某管理站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我丈夫从1991年6月至2011年6月连续21年在岩泉某某管理站从事抽水工作,2011年6月5日我丈夫因病去世,2011年7月5日,我还从被告负责人文某那里领取了欠发的2个月工资和一部分死亡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宜章县X村委会、宜章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振林与刘景林是同一人及此人生前的基本身份情况;2、聘请临时抽水工合同,证明刘景林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发放存折,证明刘景林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刘景林生前于2004年亲笔写的简历及请求单位解决转正的报告,证明刘景林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宜委[2002]X号县委文某,证明原告单位宜章县岩泉某某管理站是事业法人单位的事实;6、宜章县某某局关于黄某梅上访的意见回复,证明原告单位宜章县岩泉某某管理站是事业法人单位及刘景林生前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7、刘得林的证言,证明刘景林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刘军林的证言,证明刘景林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刘景林死亡户口注册申请,证明刘景林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0、宜章县X村委会、宜章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景林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1、刘景林家属在原告处领取欠发的工资和部分死亡补助金的领条,证明刘景林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3、宜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无异议;4、仲裁书送达回证质证完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宜章县X村委会、宜章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聘请临时抽水工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工资发放存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刘景林生前于2004年亲笔写的简历及请求单位解决转正的报告,有异议,是否是刘景林写的不清楚;5、宜委[2002]X号县委文某,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是否是法人的事实;6、宜章县某某局关于黄某梅上访的意见回复,与本案无关;7、刘得林的证言,有异议,是刘景林的兄弟,与刘景林有利害关系;8、刘军林的证言,有异议,是刘景林的兄弟,与刘景林有利害关系;9、刘景林死亡户口注册申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0、宜章县X村委会、宜章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11、刘景林家属在原告处领取欠发的工资和部分死亡补助金的领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对原、被告证据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及被告证据1、2、3、5、6、11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0年,原告岩泉某某管理站负责兴建岩泉镇自来水工程,因抽水地点位于被告所在村X村,并需占用被告家的自留地,被告之夫刘景林遂被原告聘用,进入岩泉某某管理站务工。1991年自来水工程峻工并正式供水,刘景林继续在岩泉某某管理站负责抽水工作,当时的负责人是姚光焕(已故)。1994年,因机构改革,水电、某某合并,原告岩泉某某管理站更名为“岩泉某某水电管理站”,并进行了法人登记。1998年元月6日,岩泉某某水电管理站与刘景林补签了“聘请临时抽水工合同”。2000年,水电、某某重新分家。2002年6月宜章县委以宜委[2002]X号文某确定了岩泉镇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岩泉某某管理站定为“股级事业单位,定编2名,人员经费自收自支,以镇管理为主,业务上接受上级对口部门指导”。表明岩泉某某水电管理站重新恢复为岩泉某某管理站。刘景林自1990年始至2011年6月,一直在岩泉某某管理站每天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2004年4月,原告为刘景林在宜章县岩泉邮政储蓄所开设了工资存折。2011年6月5日刘景林在工作岗位去世,2011年7月5日被告从岩泉某某管理站领取了刘景林生前2011年5—6月的工资及补助金8600元。2011年12月,经被告申请,宜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刘景林生前与原告宜章县岩泉某某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之夫刘景林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岩泉某某管理站现还有四人上班,仍以供应岩泉镇居民自来水收取水费为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原、被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之夫刘景林在原告单位连续从事抽水工作达21年,且曾经订立过聘用合同,每天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原告按月支付其工资,并在刘景林去世后支付了部分补偿金,虽然后来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有自己的名称,有一定的固定资产,有工作经费来源,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虽然现在没有法人资格,但仍是一个经济实体,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刘景林的工作实际上属全日制工作性质,虽然原告的名称曾经发生过变更,但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足以确认刘景林与原告岩泉某某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岩泉某某管理站与被告黄某之夫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章县岩泉某某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章县岩泉某某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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