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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法响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湘潭县人,无职业。

被告孙某某,女,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升良,湘潭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升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周某乙因建房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承诺待房屋征收后归还借款,房屋建成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某相识,被告周某乙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结婚和消费,并于同年12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所有借款待征收后一并归还,房屋征收补偿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2011年4月两被告离婚,离婚时,周某乙同意补偿孙某某x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规避债务,该债务系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乙先后于2009年1月16日、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周某乙所负债务并不知情。

被告周某乙口头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周某乙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1日因感情不和在市雨湖区法院响塘法庭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周某乙从未提出对外负有债务,且原告也在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为其辩称,提交本院(2011)雨法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其与周某乙已于2011年6月21日离婚,同时还证明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系周某乙的婚前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

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某某均无异议。

原告周某甲、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12月20日被告周某乙在原告周某甲处先后两次共计借人民币x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乙与被告孙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6月21日双方在本院响塘人民法庭办理了离婚手续,孙某某分得共同财产x元(征收补偿款),此后,原告周某甲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在婚前先后两次在原告周某甲处借款x元,系周某乙的婚前个人债务,理应由其偿还,故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波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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