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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某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姚军,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住所地:瑞金市X镇X路市交通局。

负责人夏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略),现住瑞金市X镇金鼎家园。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瑞金市人,住(略)。系被上诉人宋某某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3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原宜黄某玉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签订了由被告公司在瑞金市X路开发的金鼎家园第X幢X单元XB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和交房义务。2007年9月中旬,原告发现装修好的住房天棚楼板出现裂缝并渗水和外墙渗水,即向被告反映,同时也向瑞金市建设局投诉,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支付了室内渗水自行处理费x元给原告。2008年5月22日晚,因天降大雨使原告西卧室漏水,原告又向被告反映和瑞金市建设局投诉,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又对西卧室进行了渗、漏水处理。嗣后,原、被告就室内重新装修和财产损失多次协商未果,故而成诉。诉讼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装修损失和家什损失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了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在勘察了现场后,作出了赣虔司鉴(财)检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内装修损失4400元(不含北面卧室)、家什财产损失3808元,两项合计8208元”。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书缺乏客观性,看不出是整套房还是某个房间的装修损失,床上用品和实木床垫的单价与原告2008年7月30日向瑞金市建设局投诉所列单价不相符,且已经一次性地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并提供了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出具的x元的领条一张加以证明。对该鉴定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机构和鉴定人员都具有鉴定资格,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这个结论,被告也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我们只能认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当庭陈述、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房屋专有部分发生的天花楼板裂缝渗漏水的事实应当不是重合的事实,即2007年9月发生的裂缝渗水与2008年5月间发生的天花楼板渗水不是同一处。因为在2008年5月发生的楼板裂缝渗水时,原告向被告要求处理,被告对裂缝处作了处理,原告还出具了对被告处理是否满意的书面意见,这说明双方对新出现的楼板裂缝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原告在2007年9月收取被告x元的室内自行处理费的收条,只能说明被告对2007年9月发生的原告室内一处天花板裂缝渗水的处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楼板裂缝渗水都包括在内,也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对在此以后发生的损害赔偿都包括其内。从2008年5月原告的房子渗水,被告又为之修补的行为分析,如果被告在2007年9月支付的x元包括了整套房子的裂缝修补和赔偿,被告自然会拒绝修补,被告没有拒绝原告的修补要求并积极履行了义务,这充分说明2008年发生的渗水与2007年发生的渗水不是同一处。财物的损害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不为当事人双方所约定。有损害的事实,权利人才会提出赔偿的要求。2008年发生的渗水损害相对于2007年的时间是当年未发生的事实,对于这种未发生的事实,法律既不要求当事人有先见之明,也不要求当事人对未来求偿权作出处分。按照普通的社会观念,每个业主都希望开发商卖给自己的房屋质量完好,即使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也不再希望房屋不断地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推断原告对自己的求偿权作了处理是有悖常理,也有违法理。原告主张的是2008年发生的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害赔偿,而被告2007年9月给付的是2007年发生的室内渗水自行处理费,两者的法律含义明显不一样。根据上述理由,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被告以2007年支付了原告x元的自行处理费为据抗辩原告2008年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为补强证据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2008年8月8日和8月28日瑞金市建设局向瑞金市信访局出具的“关于金鼎家园业主宋某某(杨某某)信访因工程质量缺陷向开发商索赔的协调处理情况汇告”二份证据加以证明,该汇告记载:“2007年9月中旬我局质监站接到业主杨某某投诉其住房一间存在天棚楼板裂缝渗水和外墙渗水的质量缺陷并向开发商索赔情况投诉……经我局领导督办后,开发商终与业主口头达成协议并由开发商付给了业主1.2万元作室内自行处理费,同时,开发商对外墙及楼板裂缝作了修复处理。”“2008年5月23日,业主杨某某向我局质监站投诉其住房另一间存在天棚楼板裂缝渗漏水……8月27日下午,为避免双方协商时可能发生争吵而不能进行协商,我局领导先召集开发商代表就业主提出的赔偿要求做思想工作,开发商代表明确表示对因该质量缺陷造成的财物损害愿意补偿3050元(其中床垫1000元、棉被二床720元、床单和枕头610元、照明灯120元、天棚的重新装修600元)……”。被告对该二份汇告材料以超过了举证期间为由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瑞金市建设局二份报告的确是在超过举证期限的第二次开庭时提出的,但瑞金市建设局是瑞金市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其向瑞金市信访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不可质疑,也可说明原告向法院提供事实的新证据。这再次说明,在2008年发生房屋楼板裂缝渗水后,双方围绕赔偿问题而不是为了修补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有关部门也进行了调处,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是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房屋质量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系开发商,其对出卖的商品房的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有法定的保修义务,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出现渗水漏水情况,被告在保修期内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况且造成原告房屋渗水漏水的原因是其在施工过程中处理不当造成的,故应对由于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已装修好的房屋及家什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系被告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按已确定的装修损失4400元、家什财产损失3808元计算,两项合计8208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质量缺陷补偿x元、误工及搞卫生补偿6000元之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商品房质量缺陷造成原告宋某某装修损失和家什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208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900元,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承担2200元。

上诉人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上诉称:2007年8月,被上诉人反映其所购买的房屋楼面及墙体存在裂痕,故通过有关职能部门与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提出要上诉人支付修缮费用由其自行组织进行全面修理,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的“自行处理费”,至此对被上诉人房屋的修缮义务就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领取上述费用后,并未对房屋进行任何修缮。2008年5月,被上诉人又以房屋渗水为由到上诉人处无理纠缠,遭上诉人拒绝后又到有关部门乱投诉,上诉人无奈派人到被上诉人处做了防漏处理。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房屋修缮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某口头辩称:2007年8月,被上诉人发现北面一个房间外墙渗水,经过建设局质监站调解,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2008年4月被上诉人发现南面房间主卧室渗水,与上诉人交涉后,上诉人未进行修补,导致同年5月22日下大雨,被上诉人整个房间进水,造成被上诉人家具及重新装修的损失,经过瑞金市质监站、建设局出面调解没有调解成,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相片,欲证明两间卧室裂缝的情况,上诉人对其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为房屋的出售人,其对所出卖的商品房的质量负有保修义务,并应向购房人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出卖给被上诉人宋某某的房屋出现渗水漏水情况,是因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处理不当造成的,故上诉人应对该房屋漏水造成被上诉人已装修好的房屋及家什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x元是所有房间的渗、漏水赔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黄某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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