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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许某甲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X号。

负责人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卿,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理赔科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灵,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太平洋寿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5日,原告父亲许某祥在被告处为原告的母亲吴艳香投保了“长泰安康B’’保险5份,保险金额x元,受益人为二原告。2003年12月29日,被保险人吴艳香因病死亡。原告的父亲在原告母亲出险后及时向被告报案。2005年11月15日,被告在受益人即两原告没有提出理赔的情况下,诱使原告父亲、本案的投保人作出退保处理。2007年11月,原告律师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却被告知已经退保且原告母亲属于“带病投保”而拒赔。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8月1日,原告父亲、本案的投保人许某祥办理退保,从被告处退回保费2760元。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是退保后保险合同受益人即原告是否还有索赔权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投保单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将吴艳香的身体状况进行了如实告知,连住院时间、医院名称地点及病情等都作了详细的介绍,并记录在投保单上。投保人许某祥还将被保险人吴艳香的检查报告单及手术后的检查报告也交给了被告业务员刘华,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至于被保险人吴艳香的身体状况是否能够承保,是由保险公司核实和决定。保险公司既然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真实病情,具有欺诈故意的主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退保后保险合同受益人即原告是否还有索赔权的问题。《保险法》第十四条赋予了投保人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即退保的权利。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是否有权索赔,主要取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具有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对于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则取决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有无溯及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在约定解除中,当事人可以对解除有无溯及力作出约定。保险人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始终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属持续给付性合同,其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保险合同解除后,其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解除前的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公司既然收取了自保险生效到退保这段时间的保险费,那就应该承担这一期间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当扣除投保人那部分不应得的退保利益。综上,就本案来说,保险事故发生在退保之前,则被告应对退保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险金应扣除投保人许某祥办理退保时从被告处退取的保费2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许某甲、许某乙支付身故保险金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赣州太平洋寿险上诉称:一、法律意义上的如实告知是指客观的说明事物真相,而有悖事实的告知不能认为是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吴艳香于2000年10月就己被确诊为宫颈癌,并于次年2月手术治疗。但投保时,其故意隐瞒,将宫颈癌说成是子宫肌瘤。这在上诉人提供的吴艳香的住院病历以及投保单中已充分证实。投保人在明知所患疾病为癌症的情况下,故意避重就轻,依然是一种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的行为。一审将极具瑕疵的告知认定为如实告知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诱使投保人退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艳香去世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同时还委托许某祥代为办理相关事宜。故本案“和解赔付协议”是由许某祥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协调达成。正是因为吴艳香在投保前己患宫颈癌,而在投保时隐瞒这一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所查明,故其才同意作和解退费处理。许某祥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一审认为许某祥以投保人名义与上诉人解除保险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与事实不符,亦与保险法第17条相违背。三、被上诉人在委托许某祥与上诉人协调保险理赔事宜并收取上诉人退回的保险费后又以“和解赔付”协议是上诉人诱使,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没有道理。许某祥既是本案的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吴艳香的丈夫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吴艳香去世后,许某祥提供了被上诉人授权委托书,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调保险理赔事宜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次,和解赔付协议于2005年8月1日所签订,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退回的保险费2760元。如果说当年许某祥的行为未经被上诉人授权,那么在收到上诉人退回的保险费时其应该知道权益受到了侵害。从和解协议达成到被上诉人2008年7月4日起诉已经历时二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对和解协议从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现以上诉人诱使其父亲退保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理不符。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许某甲、许某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有理有据。被答辩人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如实告知是指客观的说明事物的真相,有悖事实的告知不能认为是如实告知。被答辩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先决事实已经决定了本案的事实。首先,在投保时,农民出生的许某祥就是因为医学知识有限,所以将所有的检查报告单和手术后的检查报告都交给了被答辩人业务员刘华,住院时间、医院名称、地点及病情也都作了详细的介绍,并记录在保单上。按照他的教育背景和投保经验,足以认为他已经穷尽了手段力求告知的真实和完整。按照期待可能性理论,不能对于一个在教育和认识上明显存在弱势的人过多苛求。其次,被答辩人的业务员刘华已经仔细审查过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由其书写投保单。答辩人已提供了全部材料,即使被答辩人的业务员填写的投保单与事实相悖,责任也是被答辩人承担。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其与投保人许某祥就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一事已经通过和解方式解决,双方签订了“和解赔付协议”,其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认为这并不是事实,且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公司,其应当知道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向受益人或其合法的委托代理人理赔。上诉人利用投保人是受益人父亲,文化水平不高,对法律尤其是保险法律不熟悉的种种不便,采用诱使手段、歪曲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身体情况等事实,诱骗投保人答应其和解条件,并签订了所谓的“和解赔付协议”。本案中投保人许某祥没有足够的代理权,其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代理资格。本案的受益人是许某甲和许某乙两人,他x%的份额,保险公司不会仅凭部分受益人的委托,便轻率赔付。三、“和解赔付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可撤销。双方和解赔付协议未经受益人认可,出险后退保的和解协议,明显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成为“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带病投保”,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获赔。许某祥因其教育背景和索赔经验有限而被被答辩人利用其优势加上退回保费作为诱饵,诱使与之达成“显失公平”的“和解赔付协议”。该情况完全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显失公平"的定义,并因此使该“和解赔付协议”成为可撤销协议。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处理认定,是合理合法可以接受的。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于法有据,请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的母亲吴艳香因患宫颈癌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了宫颈癌切除手术。2002年5月25日,二被上诉人的父亲许某祥在上诉人处为吴艳香投保5份“长泰安康B’’险,并在保险合同的投保须知中注明:被保险人吴艳香患过子宫肌瘤,曾于2001年2月13日接受过子宫肌瘤手术,2002年3月25日检查正常。许某祥及吴艳香在个人人身保险告知书中的“声明”栏中签名确认告知内容。该“声明”的第2项特别约定为:“…本人在投保单上所填的各项内容及被保险人各项告知均属事实,本人及被保险人授权贵公司在必要时可随时向被保险人所诊治的医院或医师及有关机构查询有关记录和诊断证明,本人和被保险人均无异议。如有隐瞒情事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契约,不负任何给付责任…”。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受益人是二被上诉人,每年保费为1380元。投保人许某祥向上诉人交纳了2002年、2003年二年保费共计2760元。2003年8月4日,吴艳香在江西省人民医院确诊宫颈癌转移,并于12月19日身故。许某祥将吴艳香事故的事由告知了上诉人。2005年3月29日,投保人许某祥以二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接受理赔过程中,调查得知被保险人吴艳香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病情。许某祥在2005年4月30日接受上诉人的调查时也陈述:投保时,告知上诉人被保险人所患病是子宫肌瘤,接受的是子宫肌瘤手术。上诉人由此与许某祥协商,许某祥作为乙方以二被上诉人的名义于同年8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和解赔付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2760元,乙方自愿放弃保单项下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告知书和许某祥在接受上诉人调查时所作的笔录、被保险人吴艳香的医院病历、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和解赔付协议书所证实。被上诉人答辩时主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时向上诉人提供了被保险人吴艳香的病历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1、投保人许某祥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2、投保人许某祥以二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和解赔付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经审查,本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上诉人告知被保险人的病情不是被保险人的真实病情,直至投保人代理二被上诉人理赔时对被保险人的病情陈述仍是投保时陈述。因此,可以认定,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陈述被保险人病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投保人是故意隐瞒事实还是因主观上对病情没有正确了解而导致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对此,本案没有确定证据证实,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本院认定投保人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投保人许某祥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本案的以下三方面分析:第一,从协议签约的主体看,投保人许某祥是否有二被上诉人的代理权。许某祥作为二被上诉人的父亲,于2005年3月29日办理了二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的理赔授权委托书。向上诉人主张理赔的申请书中有一份是由被上诉人许某乙签名确认的。理赔当时,二被上诉人一个工作在外、一个是在校就读学生,许某祥作为二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且向上诉人提供了理赔的所需手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有理由相信许某祥具有代理权。因此,许某祥在协议上以二被上诉人名义的签名是基于二被上诉人授权,属于表见代理。该协议书中的签约主体形式合法;第二,从协议的内容看,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和解赔付协议内容是给付保费金额,保险合同终止。其实质与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致。本案投保人许某祥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从本案撤销权行使的时效看。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许某祥签订协议当日是行使撤销权应当知道之日,自签订和解赔付协议之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余时间。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二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消灭。本案二被上诉人答辩称许某祥无代理权及上诉人是诱骗代理人许某祥签订的协议属于显失公正的可撤销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并已过撤销权保护的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与许某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二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已终止。二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105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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