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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复星书刊发行产业有限公司与体育博览杂志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星书刊发行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户文群,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体育博览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工人体育馆南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茵赛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上海复星书刊发行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复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体育博览杂志社(以下简称体育杂志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体育杂志社原审诉称:2005年3月,体育杂志社与上海复星公司签订《精彩足球-踢球者》杂志代理发行协议,2005年3月9日至2006年7月4日期间,体育杂志社向上海复星公司发送63期杂志,共x本,上海复星公司应付货款x元,但上海复星公司至今只给付x元,尚欠货款x元,根据合同约定,上海复星公司逾期须按每天0.3%向体育杂志社支付违约金,现上海复星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已超过欠款本金,故起诉要求上海复星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

上海复星公司原审答辩称:体育杂志社与上海复星公司确于2005年3月签订发行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日为2005年12月31日。根据上海复星公司的统计,上海复星公司共收到杂志x本,退刊x本,损耗456本,可结刊数x本,应付货款x.42元,已给付体育杂志社货款x.03元,含为体育杂志社垫付运费200元、插报费3146.80元、套袋费305.60元,上海复星公司现有货款x.50元未给付体育杂志社。因体育杂志社未给上海复星公司发票,所以上海复星公司不应给付货款,故上海复星公司未给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同时,违约金条款不适用2006年的货款。

上海复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退刊x本的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上海复星公司统计的销售明细汇总及客户发、退货明细,证明上海复星公司向客户的发、退刊及结账数;2、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证明及2005年4、5月的销售业务明细,证明发、退刊及结账情况;3、上海地铁书刊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证明,证明发、退刊及结账情况;4、公证书,内容为体育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用注册的x@x.com邮箱于2008年5月21日、29日给上海复星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双喜注册的x@x.com邮箱发送的邮件,证明体育杂志社确认上海复星公司退刊数、原上海复星公司曾形成不再结算余款的约定及上海复星公司未付余款不构成违约;5、有张某签字的《精彩足球-踢球者》余款结算单传真复印件,证明体育杂志社确认上海复星公司退刊数、体育杂志社、上海复星公司曾形成不再结算余款的约定及上海复星公司未付余款不构成违约;6、体育杂志社给上海复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体育杂志社确认实际结算有退货;7、上海复星公司的财务账册,证明发票金额所对应的退货数;8、戴家国的名片及情况说明,名片证明戴家国系上海光新铁路托运部经理,情况说明内容为;2005年至2007年间,我单位受《精彩足球-踢球者》杂志张某先生委托,接收上海复星书刊发行产业有限公司退回(及展示)《精彩足球-踢球者》杂志(此处空白)件,以及《踢球者-世界杯》杂志(此处空白)件,并受张某委托全数退回以展示处理;9、上海复星公司的出库单3张,证明戴家国曾接收退刊x本;10、上海复星公司制作的结算汇总单及对账汇总表,结算汇总单载明:供刊数x本,退刊x本,损耗456本,可结刊数x本,应付货款x.42元,已给付体育杂志社货款x.03元(含为体育杂志社垫付运费200元、插报费3146.80元、套袋费305.60元)。

2、体育杂志社当庭收到上海复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后,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的第9、16、17、18、19页的内容系张某发送、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后又提供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为上海复星公司单方编制,不具任何证明力;其次,该证据有许多不合逻辑之处,如存在退货数比发货数还多、没发货却存在退货、不是本案杂志的单价及要货数、退货数、结账数不符的情况,还存在经常是一本没卖出去,但有时又全卖出去的情况。

证据2中实际销售数与明细表不符;4、5月份的杂志单价不是该证据中显示的5元,而分别为6.9元和4.5元;4、5月份的进货数分别为x和x本,但证据1中分别为x和x本;两个月退货数为9070本,实际销售3532本,不合逻辑,与证据1的x本退刊和8854本实际销售数相差甚远。

证据3中实际销售数与证据1中的明细表不符;且2份结算证明虽然盖有两个不同公司的公章,但内容一字不差,格式完全一样,字体和字号也完全一样,出具日期也一致。由此可以推断该证据实际上由上海复星公司自己起草,请两个公司分别盖章所为,不具任何证明力。

证据4,由于公证的内容不是从第三方独立的邮件服务器上现场联网下载,而仅是在王双喜电脑上打开x所显示的某些邮件及其附件,公证书只能证明在2009年4月23日上午10:00时这些邮件及其附件的内容状态,并没有证明2008年5月21日和29日收到邮件时的原始内容,更无法证明原始内容是否在过去近一年内经过修改。由于在x存储的邮件及其附件内容可以随心所欲地修改,所以该公证书没有证明力。张某曾给王双喜发过邮件,但对公证书里的邮件及其附件内容经过仔细阅读核对后,发现部分内容不实,并且个别附件进行了修改。

证据5,上海复星公司未出示传真原件;张某的署名是一般手写体,而不是张某本人的签字体,容易被模仿,且传真号也不是张某的,所以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7,上海复星公司未出示原件用于验证。

证据10,结算汇总表中,1-57期可结数为x本,比证据1汇总表中的合计实销数x本又少1196本,59-64期可结数为6621本,比证据1汇总表中的合计实销数6009本多612本,但仍然比各个客户实销数总和的7240本少619本;按照合同,上海复星公司应承担版权页托运费,所以200元托运费不应从刊款中扣除。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及综合审查,对上海复星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退刊情况;对上海复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7、9、10,因均是上海复星公司自行统计的相关情况及上海复星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收、退刊情况,并不能证明上海复星公司的实际退刊情况,且上述证据存在多处退刊量大于收刊量、可结刊数量大于收刊量减退刊量、退刊总数量不相同等矛盾之处,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上海复星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体育杂志社不认可载有退刊情况的邮件,公证书又载明公证的地点在上海复星公司处,公证的内容亦是在上海复星公司内部的局域网上存储的邮件,并不是在互联网上存储的邮件,且公证书第9、16、17、18、19页载明的内容存在多处差异,故该份证据存有疑点,不具有证明力。上海复星公司提供的证据5,因体育杂志社不予认可,上海复星公司又未提供该传真的原件,故该证据亦不具有证明力。上海复星公司提供的证据8,因戴家国的证言并未证实为上海复星公司退刊的数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接受过张某的委托,故该证据不能确认上海复星公司的退刊情况。

根据原审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查明如下事实,体育杂志社与上海复星公司2005年3月签订《精彩足球-踢球者》杂志代理发行协议,协议约定,上海复星公司为《精彩足球-踢球者》在上海地区的总代理发行商,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3月9日至2005年12月31日;杂志价格为码洋6.90元,实洋为4.35元(码x%);货款结算:根据上海复星公司提供的书面情况,社会渠道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刊款(含退刊),特殊渠道在接刊第4个月的1-10日结清第1个月的刊款,依此类推,上述款项,统一汇入体育杂志社指定账户,逾期上海复星公司须按每天0.3%向体育杂志社支付违约金,体育杂志社须在上海复星公司报数的基础上加2‰的损耗,结算前,体育杂志社须向上海复星公司提x%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5年3月开始履行合同,因上海复星公司未与体育杂志社结清货款,故体育杂志社诉至该院。

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体育杂志社共给上海复星公司发送杂志x本,其中2005年的刊物:码洋为6.9元的x本、码洋为4.5元的x本、码洋为5元的x本。2006年的刊物:码洋为5元的x本,码洋为10元的x本。

按双方确认的数量及按合同约定的码x%计算实洋,并扣除2‰的损耗,上海复星公司应给付体育杂志社X年刊物的货款为x.43元,2006年刊物的货款为

x.05元。上海复星公司于2005年6月至2006年7月已陆续给付体育杂志社货款x元,并为体育杂志社支付了插报费3146.80元、套袋费305.60元。现上海复星公司尚欠体育杂志社X年的货款x.03元、2006年的货款x.05元。

原审法院认为,体育杂志社与上海复星公司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体育杂志社按约提供了杂志,上海复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体育杂志社货款。因上海复星公司未按约于2006年4月10日前给付体育杂志社货款,以致引起讼争,对此上海复星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复星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予以调整。合同虽约定,结算前体育杂志社须向上海复星公司提x%的增值税发票,但体育杂志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构成上海复星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且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的方式,故上海复星公司主张的因体育杂志社未给付上海复星公司发票,所以上海复星公司不应给付货款,故上海复星公司未给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代理发行协议的有效期届满日为2005年12月31日,2006年双方虽仍存在事实代理发行业务关系,但未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故现体育杂志社要求上海复星公司支付2006年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就上海复星公司尚欠体育杂志社货款的金额,依据双方当庭的对帐情况予以确认。关于退货问题,因上海复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直接的可证明已将未销售的刊物退给体育杂志社的证据,故上海复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海复星公司主张存在大量退刊及不同意给付体育杂志社退刊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上海复星公司主张体育杂志社应负担运费200元,因上海复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生运费的事实,亦未提供支付运费的票据,故对上海复星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复星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体育杂志社货款六十八万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八分;二、上海复星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体育杂志社支付违约金十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复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判决轻率否定或回避诸多关键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对双方业务中存在的大量退刊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否定公证书证明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复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附有数份体育杂志社代理人张某向其所发之电子邮件。相关邮件不但认可退刊事实的存在,更确认了张某所认定的退刊数和未付刊款等情况。上述邮件是直接证明退刊存在及数量的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否定了公证书及所附邮件的证明力,均不能成立:

1、“体育杂志社不认可”不能成为否定邮件的理由。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证据法院亦可确认其证明力,更遑论仅仅“不认可”。

其次,所谓“体育杂志社不认可”没有反映事实的全貌。完整的事实是:庭审中,体育杂志社承认曾向上海复星公司发送邮件,对公证书所附邮件的发件人、发送时间、对象均未否认,并认可邮件的大部份内容,仅对个别内容作了否认。此时,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应发生移转,即应转由体育杂志社证明其向上海复星公司所发的“真实”邮件究竟为何,但体育杂志社并未向法庭作上述举证,理应由体育杂志社而非上海复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2、公证地点和公证内容的取得方式不能成为否定邮件的理由。

3、“公证内容存在多处差异”不能成为认定“该份证据存有疑点”进而否定邮件的理由。公证书第9、16、17、18、19页显示的是张某在08年5月21日和5月29日所发邮件中的部分附件,分别为体育杂志社(张某)在不同时期制作的结算单,其内容确实存在一定差异,是邮件发件人或者结算单制作人的意思表示,是邮件原貌的反映。

(二)一审判决否定传真证明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庭审中,体育杂志社对该证据并非单纯“不予认可”,而是承认曾发过传真,并认可传真上的签名,仅对传真内容不认可,在此情形下,基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应发生移转,即应转由体育杂志社证明其所发的“真实”传真究竟为何,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三)一审判决回避对公证书、传真重要佐证的认定,与理相悖。需要指出,前述公证书所附邮件和传真都不是独自存在的孤证,除邮件和传真本身相互印证外,更有其他相关佐证。这其中,体育杂志社向上海复星公司开具的八张发票尤为关键。庭审中,上海复星公司结合证据,证明了八张发票中的每一张发票金额所对应的刊物数量与邮件(余款结算单)、传真显示的同期发货数减去退刊数后的实结数完全吻合,印证了邮件、传真的真实性。

二、一审判决认可体育杂志社庭审后的所谓“书面质证意见”,并以此作为对相关证据,认定或否定的重要依据,与法无据。上海复星公司认为,体育杂志社在庭审之外发表的任何“质证意见”,不具有质证的特征、性质和效力,与庭审中质证意见存在明显出入,又无合理解释,违反诉讼中的“禁反言”规则,不应被认可。如果允许庭外质证,事实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质证”进行反驳(即反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规定质证应当在法庭上进行。

三、上海复星公司有新证据证明2005-2006年,上海复星公司向体育杂志社退刊x本,退刊款合计x.85元的事实。就一审中上海复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涉及的四份电子邮件,上海市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接收上海复星公司委托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了上信司鉴所[2009]计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四份邮件内容真实,无修改迹象。经过司法鉴定的四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明确载明下列事实:双方已分八次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对2008年5月29日邮件附件《余款结算单》的统计,体育杂志社认可的退刊总数为x本,退刊款合计x.85元。此外,还有新证据证明x本退刊中x本的退刊过程,相应货款x×5×

63%=x元应从上海复星公司的应付货款中扣除。

四、一审判决书关于“体育杂志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构成上海复星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明显相悖,是错误的。上海复星公司与体育杂志社在《代理发行协议》第五条第5项明确约定:结算前,甲方须向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发票。体育杂志社在结算货款前向上海复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是其合同义务,体育杂志社明知且应当履行。同时由于增值税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性质,就上海复星公司而言,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税率和金额的确认直接影响上海复星公司对应付款金额的确定。因此,收到体育杂志社开具的13%增值税发票构成上海复星公司支付货款的前置性条件,体育杂志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完全构成上海复星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一审判决书回避增值税发票的特殊作用,没有注意到增值税发票开具与否对于合同双方经济利益的直接影响,以至于对于本条所述问题做出了完全错误的认定。

五、一审判决书存在明显的漏判。

1、漏判了上海复星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2009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在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海复星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明确提到的体育杂志社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后的书面代理意见中也明确提到了诉讼时效,但是一审判决书对于该问题有意回避,不做任何阐述,属于漏判。

2、遗漏了对上海复星公司一审提供证据十的认定意见。

上海复星公司一审提供的8份增值税发票,已作为记账凭证列入上海复星公司的帐册(见上海复星公司一审提供证据十),证据十详尽地列明了每笔结算款的详细过程,其中有收刊数,退刊数、未收回数、应付款数。上述两份证据也与公证书载明的结算单(见上海复星公司一审提供证据七)完全吻合。是上海复星公司与体育杂志社往来帐目的真实记载,上海复星公司一审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也对该问题做了大量论述,但一审判决对证据十及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却不做任何论述,而只认定了证据九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退刊情况。从而人为、故意地割裂了证据九、十关于退刊问题的证据链,对上海复星公司极为不公。

六、体育杂志社在增值税发票、及应纳税款方面涉嫌违法、犯罪。就体育杂志社在2005-2006年发出的总值约万的货款中只有x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体育杂志社延迟拒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涉嫌偷税和漏税,请求依法制作司法建议书,向公安、税务主管机关反映上述违法情况,并建议相关机构严惩。

综上所述,上海复星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发生的退刊x本,退刊款合计x.85元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体育杂志社针对上海复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其同意一审判决。公证的内容是对方自己电脑里的文件,从对方收到这份邮件到公证已经有一年多时间了,是否真实无法认定,邮件曾经发过,但对内容不予认可,且公证的内容不全面,资料不完整,因此无法予以采信。传真也不是其发的。关于书面质证意见,对方当庭提交了100多页的证据,其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有些证据无法当庭核实,庭后,经过核对才提出有些证据存在问题。对于其二审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权威性,且是对方单方委托做的。对于增值税发票,其开增值税发票的依据是对方提供数额,应由对方先提出书面材料,提出具体的货款数额。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对方最后收到一期是06年7月4日,按合同约定截至日期应当是到06年8月,其在06年8月提出起诉,因对方更名法院予以驳回,后在11月份又提起诉讼,因此没过诉讼时效。因为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其书面结算情况,从05年3月到06年7月,双方应该有15次结算,但只结算了8次,故其余的增值税发票没开。综上,上海复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海复星公司提交了其一审结束后单方委托上海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且该鉴定程序系上海复星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书没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海复星公司申请证人茵赛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鲁春梅和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光新打包托运队的负责人戴家国出庭作证,证明的事项是上海复星公司按照体育杂志社的指示,为其免费发送了过刊,数量为x本,按照双方约定,上述行为视同退刊,证明体育杂志社称没有退刊不实,并提供了上海复星公司的出库单4份和以鲁春梅名义发的传真两份。体育杂志社对鲁春梅和戴家国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和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海复星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时,提出调查举证申请和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到雅虎中国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张某是否于2008年5月21日和5月29日通过x@x.com向其员工王双喜发出过四份对账邮件。要求对其保存于x@x.com电子邮箱内的四封由x@x.com发出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生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与雅虎中国有限公司联系,被告知查询@x.com信箱的邮件,需向美国雅虎公司查询。另上海复星公司在一审时并未申请调查举证,对其该调查举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海复星公司在一审时未提鉴定申请,未说明在二审进行鉴定的合法理由,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代理发行协议以及体育杂志社、上海复星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在一审庭审时,上海复星公司提交了13份证据,体育杂志社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之后于2009年5月7日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二者没有明显出入。2009年7月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询问双方的质证意见,上海复星公司称其质证意见同简易程序,体育杂志社称质证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2009年7月,上海复星公司对体育杂志社的书面质证意见进一步发表了意见,但未指出庭审质证意见与书面质证意见有何出入。

2008年10月9日,体育杂志社就本案项下纠纷以上海复星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为被告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海复星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更名为上海复星公司,体育杂志社诉请的被告不明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体育杂志社的起诉。

上海复星公司提交的客户销售明细,涉及到的最后代销的是2006年7月5日出版的杂志。

在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三次对账,无法查实经双方确认的证明退刊的证据。

本院认为,体育杂志社与上海复星公司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体育杂志社依约提供了杂志,上海复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体育杂志社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退刊问题。双方确认退刊的程序为上海复星公司将版权页或者过期刊物寄回体育杂志社或者按照体育杂志社的指示对过期刊物进行处理。现并没有双方确认的能够证明退刊的直接证据。

关于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传真等证据的认定问题。公证书的内容为x本地存储的邮件内容,内容前后出入,结论不具有确定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传真件没有提供原件。在体育杂志社否认,且没有其他双方确认的证明退刊的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对上述证据没有采信,认证并无不当。

关于“书面质证意见”。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在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后,庭后不得再发表质证意见。具体到本案,体育杂志社对于上海复星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二者未有明显出入,上海复星公司也未说明二者有何明显出入,且上海复星公司对该书面质证意见又进一步发表了意见,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代理发行协议约定,结算前,体育杂志社需向上海复星公司提供13%增值税发票。但提供发票的前提是双方对货物的数量和价款的确认,在代理方上海复星公司未证明其向体育杂志社提供货物销售和退货情况,且双方对所欠货款的金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体育杂志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并不成就,故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过错责任在上海复星公司,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代理发行协议约定,货款结算根据上海复星公司提供的书面情况,社会渠道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刊款(含退刊),特殊渠道在接刊第4个月的1-10日结清第1个月的刊款。该协议系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海复星公司提交的客户销售明细,涉及到的最后代销的是2006年7月5日出版的杂志,按照代理发行协议,上海复星公司最晚应于第4个月即2006年的11月1-10日付款,2008年10月9日,体育杂志社就本案项下纠纷以上海复星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为被告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体育杂志社于2009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海复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体育博览杂志社负担六千元(已交纳),上海复星书刊发行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四十七元,由上海复星书刊发行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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