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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巩登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秦某某、驻马店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甲。

被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发表人干英辉。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巩登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

负责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驻马店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路公司)、被告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巩登高速公路四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四标项目部)、被告秦某某、被告驻马店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被告四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及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同被告约定,原告提供挖掘机,被告将挖掘机在被告四标项目部使用。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被告秦某某代表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秦某某出具的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秦某某欠原告许某某挖掘机款x元。

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辩称:1、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约定,未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秦某某不是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的职员,而是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负债务应由其公司承担,与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无关;3、四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的诉请。

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9日四标项目部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含价格表、承诺书及安全文明生产协议、宏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某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某证),证明四标项目部与宏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宏大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无关;2、2011年3月28日四标项目部向宏大公司发出的函,证明宏大公司与第二公路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大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虽对该三份欠条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所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亦未向本院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9日,被告宏大公司与被告四标项目部经协商,签订《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四标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巩登高速公路四标K28+310-K29+3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宏大公司施工。后被告秦某某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其在四标项目部工地的施工。后被告秦某某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其中一份欠条载明“欠许某某挖掘机款x元,到11月26日结账。”;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许某某挖掘机款x元”;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许某某挖掘机款x元”以上共计欠原告挖掘机款共计x元。后被告秦某某一直未支付该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秦某某系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宏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承担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也即是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28日)及约定的付款到期之日(也即是2010年11月26日)起开始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第二公路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秦某某亦不是被告第二公路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第二公路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标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标项目部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第二公路公司及四标项目部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也即是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28日及约定的付款到期之日,也即是2010年11月26日开始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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