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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诉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商城县城建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甲诉称,双方经他人介绍于1998年元月相识,同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原告于2000年腊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婚后未生育子女,无财产。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分居十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元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8日经商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00年度外出务工后就再未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证人李某、花某、屈某乙证言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本院调查胡某明笔录一份;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屈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杨某川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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