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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曾用名柴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2月2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4年8月6日释放;2008年11月20日因盗伐林木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月,被告人柴某某与在绥芬河市经营木材加工的崔某某相识,得知崔某板材,柴某产生盗伐林木从中谋利的想法。2007年8月中旬,柴某某驾驶自家四轮车,携带手锯、斧子,先后两次到北寒村“大岭岗”盗伐人工落叶松22株,合计立木蓄积量为5.5033立方米,并将所盗伐的落叶松割成板材以每立方米1,05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

2、2007年7月,被告人柴某某与尹某某(已判刑)、臧某某(已判刑)在一起闲聊时,得知盗伐林木割板材出售能挣钱,三人经预谋由尹某某、臧某某负责盗伐,柴某某负责销售盗伐的林木。于是,尹、臧某人窜至北寒村“大岭岗”使用手锯、斧子盗伐落叶松54株,合计立木蓄积量为11.8831立方米。盗伐所得林木在尹某加工成板材,并由柴某某联系以每立方米1,050元价格卖给崔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运输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尹某某、臧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笔录;盗伐林木现场鉴定书;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故在考虑其累犯的情节下,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瑞发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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