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证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西支行,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北段X号。

负责人崔×,该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徐××,该行行长。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陈××,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该公司法律顾问助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该公司清收办主任。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铁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漯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漯河公司)保证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3日中行漯河分行与宏运集团、中保漯河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宏运集团协助购车人(即借款人)向中行漯河分行申请购车贷款,中行漯河分行将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转于宏运集团在中行漯河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宏运集团向购车人提供贷购车辆,中保漯河公司对中行漯河分行的贷款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2、在保证保险期间,一旦发生中行漯河分行未按期收到借款人应偿还款项,即视为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在中行漯河分行提供保证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索赔材料后,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和本协议有关规定,中保漯河公司向中行漯河分行支付赔款,赔款金额为借款人所欠中行漯河分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费用的90%;3、宏运集团作为借款人的贷款担保人,应向中行漯河分行提供贷款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开立专户存储),并在中行漯河分行进行资金结算业务,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在保证期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中保漯河公司负责赔付中行漯河分行贷款本息及费用的90%后,剩余贷款本息及费用的10%中行漯河分行有权从宏运集团所开立的保证金专户直接扣划。4、在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后,宏运集团同意先行垫付中行漯河分行3个月应还款项,待中保漯河公司按有关规定向中行漯河分行支付赔款后,中行漯河分行应将宏运集团所垫付的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扣除宏运集团按本协议或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款项后的余额返还宏运集团;5、如发生本协议项下保证保险免除责任情况时,由宏运集团承担全部贷款责任,即由宏运集团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下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5月28日至2002年11月15日,刘××、陈××等16人分别与中行铁西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两年。同期,宏运运输集团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销售公司)受宏运集团的委托,与中行铁西支行分别签订了相应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宏运销售公司愿意向中行铁西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宏运销售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后两年。在同一期间,宏运销售公司分别与刘××、陈××等16人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依约履行,后因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2004年8月3日和10月12日中行铁西支行向宏运销售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6年5月24日中行辽河路分理处在中行漯河分行的通知下,将宏运集团在其处设立的账户上的存款x元以特种转账传票的形式扣划,用以抵消到期的上述贷款,双方引发诉讼,2008年3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中行辽河路分理处侵害了宏运集团的合法财产权益,判决其向宏运集团兑付存款x元及利息。

2006年6月16日中行漯河分行与中保漯河公司根据2002年6月3日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中保漯河公司同意按照中行漯河分行报表所显示李××等37位借款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刘××、陈××等16位借款人拖欠的本息x元)逾期车辆拖欠本息总额137.2万元一次性支付中行漯河分行60万元,中行漯河分行收到中保漯河公司支付的60万元赔偿款后,中行漯河分行免除中保漯河公司对李××等37位借款人的保证保险责任。双方可以对借款人、担保人、经销商的连带保证责任进行共同追偿,并保证将追偿到的款项50%用于归还剩余欠款车辆贷款本息,另外50%用于冲减中保漯河公司的赔款。协议签订后,中保漯河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按协议约定将60万元汇至中行漯河分行指定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6月3日中行漯河分行与宏运集团、中保漯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中保漯河公司赔付中行漯河分行本息的90%,宏运集团承担10%的责任,虽然2002年5月28日至11月15日宏运销售公司与中行铁西支行分别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宏运销售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2002年6月3日三方协议中“宏运集团的责任与义务”中的约定,如发生本协议项下保证保险免除责任情况时,由宏运集团承担全部贷款责任。可是在2002年6月16日中行漯河分行与中保漯河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中保漯河公司根据2002年6月3日三方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向中行漯河分行支付赔偿款60万元,履行了90%的赔付义务。故宏运集团只需履行下余的10%的赔偿义务,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宏运集团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铁西支行贷款本息x元的10%即x.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铁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诉讼保全费3360元,由原告中行铁西支行负担x元,由被告宏运集团负担1280元。

一审宣判后,中行铁西支行及中行漯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1、宏运集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说2002年6月3日中行漯河分行与宏运集团、中保漯河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在办理具体的每一笔贷款时,宏运集团又签订了保证合同,又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者三方协议只是明确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份额和上诉人有权扣划宏运集团保证金的条件,还明确了宏运集团应对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宏运集团应对王××等6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02年6月3日三方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在2001年11月22日与王××等6人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宏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故宏运集团应对本案16笔借款中王××等6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宏运集团承担10%责任,按照2002年6月3日三方协议是承担未清偿部分的10%,即137.2万元部分的10%。4、原审判决称中行漯河分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事实上中行漯河分行每次都到庭。另外,二审庭审中又主张本案16笔借款没有投保保证保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宏运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上诉人贷款x元及利息。

宏运集团答辩称,1、答辩人最多只能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10%的合同责任。“合作协议”是三方合作的基础,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前提;“合作协议”是三方多次协商、多次修改而成,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三方一直是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而不是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2、王××等6人借款虽然发生在2002年6月之前,但在2002年6月修改“2001年协议”时,均还在合同履行期内,均尚未发生保险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受“合作协议”的约束,而不应受已作废的2001年协议”约束。3、上诉人述称的1327.2万元涉及答辩人的只有16笔,欠款数为x.07元,其余的21笔涉及另外公司。4、本案所涉及的16笔借款,2002年6月中行漯河分行与中保漯河公司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经中行漯河分行同意,中保漯河公司已承担了合同约定的90%责任,答辩人只需履行另外10%责任。如果按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将获得不当得利。5、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驳回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中保漯河公司答辩称,保险理赔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与上诉人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追偿权即转移给保险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运集团应承担多少责任。

本院认为,1、2002年6月3日中行漯河分行与宏运集团、中保漯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三方均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中保漯河公司赔付中行漯河分行贷款本息的90%,剩余10%由宏运集团承担。虽然2002年5月28日至11月15日宏运销售公司与中行铁西支行分别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宏运销售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2006年6月16日中行漯河分行与中保漯河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中保漯河公司根据2002年6月3日三方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向中行漯河分行支付赔偿款60万元,已经履行了90%的赔付义务。故宏运集团只需承担下余的10%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述称的王××等6人的债务,虽然这几笔借款发生在2002年6月3日三方协议之前,但2002年6月3日三方协议否定了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且上述几笔保险事故也发生在2002年6月3日之后,故应以2002年6月3日三方协议为依据。3、关于上诉人述称的本案涉及的16人的保证保险问题。根据中行漯河分行与中保漯河公司2006年6月16日达成的理赔协议及附带的37位借款人的拖欠贷款本息数额报表,这37人中包括本案涉及的16人。4、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述称应按照137.2万元的10%计算,但137.2万元是37位借款人贷款本息的总额,本案涉及的16人贷款本息总额为x元,宏运集团承担10%即x.3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