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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何某某,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六次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丙毒品共计180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电话约吸毒人员吴某到衡山假日酒店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车内查获130粒红色小药丸和11包白色晶状物,共计18.37克。经检验红色小药丸、白色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检验文书及相关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自己不认识吴某丙,没有卖过毒品给吴某丙;2、与吴某是朋友,一起吸毒。2009年11月6日是约吴某到假日酒店来玩,不是卖毒品给他,车内的毒品是自己和朋友一起吸食的,并且当天没有见到吴某,不可能卖毒品给他。

辩护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卖给吴某丙毒品六次,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11月6日下午与吴某进行毒品交易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从2008年春节时开始吸毒,为了自己吸食毒品便以贩养吸。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衡山县X镇、衡阳市南岳区X镇两地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丙麻古、冰毒六次,交易毒资金额计1800元。

2009年11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吴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拿点东西”,意思是麻古,双方约定在衡山假日酒店见面。当天下午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到假日酒店时,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民警抓获,并从其车内搜出130粒红色小药丸和11包白色晶状物,共计18.37克。随后不久公安民警在假日酒店将吸毒人员吴某丙抓获。

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刘某甲车内搜出130粒红色小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即麻古),11包白色晶状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吸毒、购买毒品与朋友一起吸食,2009年11月6日自己车内的毒品是准备自己吸食及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至11月间从刘某甲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3、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11月6日与被告人刘某甲约好在假日酒店拿东西,后没有与刘某甲见面就被抓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明2009年11月6日从被告人刘某甲车内搜出的毒品及在刘某甲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物品等事实;5、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11月6日从被告人刘某甲车内搜出的红色小药丸、白色晶状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事实;6、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的时间、被告人刘某甲曾经受过刑罚、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吴某丙、吴某丁电话记录及被告人的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养吸,从中牟利,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6日从被告人刘某甲车内搜出的毒品18.37克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吴某有电话联系,并约定在假日酒店“拿东西”,虽然吴某证明“拿东西”是向刘某甲卖毒品,但被告人刘某甲没有与吴某见面就被抓了,双方没有就怎么交易毒品有过协商,同时被告人刘某甲是2009年11月6日下午2时20分被抓,在刘某甲被抓以后,吴某打过刘某甲两次电话,但没有接,吴某给刘某短信,此时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控制,不知道其短信内容,也不是刘某的短信,那么被告人刘某甲是否有贩卖的意思不明。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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