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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某、魏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明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魏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然,被上诉人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喻明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争议的位于潢川县X街靠魏某供销社占地面积南北长29.96米,东西宽9.30米的房屋6间(砖混结构)为合伙期间共有财产。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原审认定双方共有的基础是双方合伙期间用经营利润购买房屋后扩建,双方是否是合伙的证据不足。据魏某乙提供的购房契约记载购买人有王某某、魏某乙,王某某提供的购房契约记载购买人为王某某,故该房原始购买人的事实不清楚。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共同共有。经本院另审查,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当。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王某某、魏某珍。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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