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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朱某、李某、王某、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生于1962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女,生于1974年,住址(略)。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X,男,生于1951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女,生于1975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54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56年,住址(略)。

辩护人史某,河南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朱某、李某、王某、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朱某、李某、王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将自己刚出生的男婴经被告人唐某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朱某,朱某又以x元的价格经被告人李某的介绍,李某又以x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及马XX、马XX(二人均已另案处理)的介绍,最终以x元的价格卖给南召县X村的齐XX家。在此期间,唐某非法获利500元,王某、张某乙及马XX、马XX将非法获利3000元予以分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张某甲、唐某、朱某、李某、王某、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张某乙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李某、王某、张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辩称,朱某说是自己收养的,她给我的500元钱是车费。我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张某乙的行为为拐卖儿童罪。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张某乙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经被告人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将自己刚出生的男婴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朱某。后朱某以x元的价格经被告人李某介绍,李某又以x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及马XX、马XX(二人均在逃)介绍,最终以x元的价格卖给南召县X村的齐XX家。唐某非法获利500元,王某、张某乙及马XX、马XX将非法获利3000元予以分赃。2011年5月12日,张某乙到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李某、王某、张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唐某供述了张某甲刚出生的男婴经其介绍,朱某以x元的价格抱走。证人齐XX证实其通过王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抱养一男婴与证人齐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薛XX证实其饭店服务员朱某在襄城县抱养一男婴乘出租车回南召县、唐某同去。并有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被告人朱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被告人李某、王某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唐某、张某乙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唐某、朱某、李某、王某、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成立,应予支持。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张某乙的行为为拐卖儿童罪。经查,张某乙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介绍买主并非法获利。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称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张某乙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朱某系主犯;唐某、李某、王某、张某乙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张某甲、朱某、李某、王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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