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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固始县电业局、固始县农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杨某甲父亲。

被告固始县电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固始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农电总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固始县农行)。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坤孝,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固始县电业局、固始县农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固始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洪海,被告固始县农行委托代理人聂坤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5月12日,原告与同楼居住的小朋友一块到固始县农行放置在该楼东面石雕、石鹿、石狮上玩耍。因对东边农行家属院好奇,便顺着铁栅栏爬上墙顶。经东边家属院楼前一排平房处,平房顶上设有变压器,在经过变压器时,被高压电烧伤。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全力救治,尚脱离危险,为此花费抢救费用三十余万元,此案已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审理,判决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前期各项费用二十余万元,已履行完毕。原告现仍然在继续治疗中,现就已经发生的治疗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固始县电业局赔偿x.89元、固始县农业银行赔偿x.96元。

被告固始县电业局辩称:首先原审没有查清涉案的电力设施的产权,要求调取被告固始县农行固定资产台帐,以证实该变压器的实际拥有人;第二原审对引发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有失法律公信公正;第三原审混淆了服务和管理的概念,把无偿的收费服务行为等同于管理行为,这显然是一种误解;第四原审对国家电力技术规程生疏,对事发现场环境没能求实认定,而是模棱两可的断定该变压器安装不合标准,显然是主观片面的推测和臆断;第五原告第二次医疗等诸项费用有违原审仅限“整容费用”的判决,且答辩期未能提供质证,无法确认。为此,依法调取固始县农行电力设备固定资产台帐,查清该变压器产权归属,依法划分责任。

被告固始县农行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也不是本案的事故中的高压电危险作业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在本案电击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答辩人放置石鹿等雕塑与本案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责任主体或致害主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固始县农行在固始县X路中段南侧处有两幢家属楼,中间以院墙隔开,形成东西两个家属院。1995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固始县农行委托被告固始县电业局在其东院楼前总体煤棚形成的顶部平台的西院墙约8米左右安装一台x、10KV变压器。该变压器东侧悬挂有“高压危险”字样警示牌,煤棚高2.85米。该煤棚西端与院墙连结成一体,西院墙高2.3米,墙顶平坦宽0.37米,以一段2.2米铁栅栏将院墙与西楼相连。被告固始县农行在其间放有石鹿、石狮雕塑件,原告家住西楼。2007年5月12日是双休日,当天下午五时许,原告和同楼居住的小学生李梦迪一块在石雕上玩耍时,原告使顺着铁栅栏爬上墙顶,走到放置有变压器的平台上,到变压器时,被高压电击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西安第四军区大学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面部及小口畸形,后期整形治疗,避免日光照射,建议一年整形治疗”。医嘱:头、面部、颈部整形治疗。并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瘢痕属五级伤残,颈部瘢痕属七级伤残、左颞顶部瘢痕属九级伤残、左臀部及右下肢瘢痕属十级伤残。本案肇事的x变压器是1995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固始县农行出资,由被告固始县电业局安装。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用电协议载明:“一、乙方(农行)所建筑的商住楼,前期涉电工程未经甲方(电业局)安装,现经申请,甲方原则同意对乙方分表到户,实施终端收费。二、下户线部分甲方按城网改造施工标准改造后接管,抄表到户。三、低压改造发生的工程费用壹万贰仟陆佰贰拾肆元柒角捌分(x.78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施工改造。四、改造后主干线以下部分产权归用户所有,主用户负有维护看管责任。低压主干线以上部分(包括乙方安装的x变压器)供用户所使用,无偿划拨甲方,负责运行维护、维修管理。”被告固始县电业局对被告固始县农行家属院实行终端收费。被告固始县电业局辩称,此用电协议不属肇事变压器所属的商住楼,但未提供证据。为此,终审判决被告固始县电业局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固始县农行承担2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由此被告固始县电业局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37元,被告固始县农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12元。二被告均服判并已全部履行。终审诉讼完结后,原告杨某甲为治疗“双眼电击性的内障”,从2008年3月30日、4月2日、4月4日、4月10日、4月29日、5月29日、7月1日连续七次去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0元。于2008年4月14日,原告杨某甲为治疗面颈部烧伤后瘢痕行皮肤扩张,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浦东分院入院,至2008年5月6日支付医疗费x.66元。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9月4日,原告杨某甲为治疗电灼伤后疤痕增生、扩张器植手术在上海交大七三一七一部队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17日,原告杨某甲为治疗面颈部烧伤瘢痕行皮肤扩张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浦东分院住院支付医疗费x.24元。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20日,原告杨某甲又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69元。综上,原告杨某甲总计在上述三个医院支付医疗费x.09元。二被告对原告在上述三个医院治疗的事实、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时在外购买的扩张器3750元、门诊用药1938.35元、疤痕贴6548元,合计x.35元属院外用药不予赔偿。原告主张146天×49.20元×2人护理费x.40元,二被告提出在终审判决已判给付原告1人护理费不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146天×15元计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天×20元计2920元。原告主张的146天住宿费x元二被告提出每天按120元计算x元,原告同意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x元,二被告只同意去郑州按三人七次每次600元合计4200元,去上海按5000元支付,原告表示无异议。另原告主张在医院的护理费854元,二被告提出住院已有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同意放弃。合计原告杨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x.84元引起争执。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终审判决的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系未成年人且又是女孩,被变压器致伤后提起诉讼,终审判决原告及二被告按各自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之间均无异议。为此原告对后续治疗支付的医药费要求二被告仍按终审判决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固始县电业局要求调取被告固始县农行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二被告提出属整容所支付及在医院以外的医药费应酌情赔偿。因原告受伤后面部烧伤,且又是女性,所支付医药费用又系实际治疗支付,按人性化原则,二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杨某甲医院以外的用药x.35元属在门诊治疗及为治疗所购买医药用品,又为面部治疗所用,应属赔偿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二人护理费x.40元,在终审判决已赔付1人护理费,本案只能以1人赔付即按7183.20元护理费较为适宜。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原、被告间的赔偿已达共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业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甲支付的医疗费x.44元、护理费7183.20元、所需的营养补助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住宿费x元,交通费9200元,合计x.64元。原告自行应承担20%责任,下余款由被告固始县电业管理局承担60%即x.98元、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承担20%即x.33元,以上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固始县电业管理局承担2700元,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承担90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900元。

如未按照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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