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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兆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元月被告程某某将其胞兄张王伟伤害致死,被判处无期徒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7年其曾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的期间内,双方互不联系。现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辩称,其犯罪后原告即与别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孩子,所以离婚后,两个孩子不应由原告抚养,并且原告应返还其借给原告兄弟的钱款8.77万元和其应分得的家庭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2年夏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程某某相识,两人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正月初6(农历)两人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正月13日(农历)两人在固始县X乡民政室补领结婚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程某玲,现蒋集镇中学学生。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程某伟,现洪埠乡何寨小学学生。2006年11月23日被告程某某因将原告张某某胞兄张士伟伤害致死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2007年10月原告张某某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2007年10月29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以(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某与程某某离婚。2009年4月16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时间较短,且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将原告胞兄张士伟伤害致死被判处无欺徒刑,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程某玲、程某伟及被告程某某父亲程某亭的意见,婚生两个孩子在被告程某某服刑期间内交与程某亭代为抚养更为适宜。被告程某某称原告张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构成重婚,无证据证实,且在法庭释明后数月未行使诉权,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争议最大的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被告程某某称原告张某某的大哥张士金欠其2200元,三哥张士超欠其x元,四哥欠张士涛欠其x元,合计x元。家里尚有一台彩电、一台DVD、一套组合音响、一辆秦川福来汽车、有存款x元和现金x元。对此原告张某某认可有小车一辆、一台彩电、一台DVD、大哥张士金欠1200元,三哥张士超欠x元,四哥张士涛欠500元。在被告程某某将其二哥张士伟伤害致死后,三个哥哥均将欠款予以偿还,其连同卖小车款x元,共计x元一同赔付了其二哥张士伟家属。庭审后,对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夫妻存续期间是否有x元存款及需调查核实的证人杨××等,法庭多次向被告方释明,被告方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但被告方未予同意。对此争议财产部分,可待被告程某某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程某玲、一子程某伟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在被告程某某服刑期间内,交由被告父亲程某亭代为抚养,原告张某某负担两个孩子每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用至他们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每人每年3600元,并于当年的元月一日给付。2007年、2008年二年抚养费x元于接判决书时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置的一台彩电、一台DVD归被告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萍负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晓明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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