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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熊某接周谷阳(在逃)电话要其到安福来收购焊锡。当晚,熊某从湖南长沙驾车到达安福县工业园后,在海能电子厂围墙边见过周谷阳从厂内翻围墙搬运出来的锡条、锡丝等物品,熊某要周谷阳通过货运公司发货到长沙。熊某在长沙接货后通过货运公司将锡条、锡丝等物品运至广东惠州销赃给了王某彬。经鉴定,熊某所收购的物品总价值为x元。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所得赃款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彬、王某红、刘某、王某华、郭X兰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归案说明、前科材料、话单的通话记录、送某、存货记数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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