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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齿轮总厂与沈阳华晨汽车有限公司、沈阳汽车车桥厂行使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齿轮总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程涛,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齿轮总厂(以下简称齿轮总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金杯公司)、沈阳汽车车桥厂(以下简称车桥厂)行使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振喜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主审,审判员孙洪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齿轮总厂委托代理人张正,华晨金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赵程涛,车桥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齿轮总厂以车桥厂拖欠其货款24,058,302.55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该案经审理,2005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汽车车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齿轮总厂支付货款24,058,302.55元。”该案一审宣判后,车桥厂未提出上诉,判决即已发生法律效力,齿轮总厂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4月13日,华晨金杯公司(甲方)与车桥厂(乙方)形成对账单一份,内容为:“鉴于乙方未按于2005年10月10日向甲方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的在2006年1月4日起恢复向甲方供货,为此,双方根据实际进货与货款情况,作如下核对:一、供货情况:1、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5日止,乙方累计向甲方提供轿车桥317,197套,其中:前桥92,441套;后桥224,756套,总计货款达x万元。2、乙方自2005年10月5日起因自身原因停止向甲方供货。二、对账情况:1、截止2005年12月31日,乙方在甲方处货款余额计17,284,776.55元。2、甲方代乙方分别于2006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13日支付乙方欠款计380万元人民币,并已通过相关法院直接划扣。3、乙方同意:甲方自本对账单签署之日起,根据双方于2003年3月签署的《技术许可及供货合同》规定,立即扣除乙方因未满足供货数量而产生的违约金计14,624,720元人民币(按每少供一套支付80元违约金计算),不足部分,甲方保留向乙方追偿的权利。”该对账单中由甲、乙双方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对该对账单内容的效力,本案三方当事人发生争议,齿轮总厂认为对账单第一部分供货情况真实,第二部分对账情况不真实。而华晨金杯公司、第三人车桥厂则认为对账单内容完全真实。在齿轮总厂申请执行案件中,2007年1月30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向齿轮总厂发出通知,内容为:“我院受理你厂申请执行沈阳汽车车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根据你厂提供的被申请执行人沈阳汽车车桥厂在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账户上有685万元的货款收入未付。除此之外,沈阳汽车车桥厂在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到期债权或贷款收入。”现齿轮总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华晨金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齿轮总厂对华晨金杯公司及第三人车桥厂提起的为代位权诉讼,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齿轮总厂若想对华晨金杯公司行使代位权诉讼,其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齿轮总厂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华晨金杯公司处有到期债权,且第三人车桥厂、华晨金杯公司均不认可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而从2007年1月30日本院执行局向齿轮总厂(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内容来看,齿轮总厂不具备向华晨金杯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故齿轮总厂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华晨金杯公司直接向齿轮总厂清偿债务1180万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齿轮总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齿轮总厂承担。

齿轮总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依法应当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当事人双方都认可自2003年3月28日至2005年10月5日止车桥厂向华晨金杯公司供货货款总额为x万元,对于三方认可的事实依法无需举证,人民法院理应认定。但原审法院没予认定。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华晨金杯公司合同履行义务是:支付货物对价x万元、华晨金杯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x万元货款义务。华晨金杯公司与车桥厂的对账单中有关以违约金抵销货款的内容是双方恶意串通下形成的。因为支付货款的原始凭证是华晨金杯公司持有,所以华晨金杯公司理应向法庭提供原始财务凭证。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的虚假事实。错误认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通知和执行笔录真实,从而错误认定华晨金杯公司没有车桥厂到期债权。执行通知是法院执行局未对华晨金杯公司账目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依据华晨金杯公司自己承认的欠款数字下发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该执行通知和执行笔录与华晨金杯公司的财务账目严重矛盾。华晨金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财务账目显示2006年4月13日后车桥厂欠其114多万元,在两方没有业务交往的情况下,2007年1月华晨金杯公司反过来欠车桥厂685万元。华晨金杯公司自己承认欠车桥厂货款出现三个不同的数字,这三个不同的数字到底哪个是真实的,只有华晨金杯公司拿出原始付款凭证并经质证才能说得清楚。原审法院从地方保护主义立场出发,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晨金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齿轮总厂行使代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先决条件。齿轮总厂不能举出车桥厂对华晨金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有效证据。齿轮总厂向华晨金杯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对华晨金杯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齿轮总厂不具备向华晨金杯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的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清楚和正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三、齿轮总厂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其错误在于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车桥厂答辩称:车桥厂对华晨金杯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车桥厂原是华晨金杯公司的供应商,2005年因种种原因停产,之后就停止了向华晨金杯公司供货,给华晨金杯公司正常生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车桥厂应向华晨金杯公司支付违约金。2006年4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数额,华晨金杯公司将车桥厂支付的违约金与其对车桥厂的应付货款予以了抵销。之后,车桥厂还欠华晨金杯公司114万元。因此,华晨金杯公司不欠车桥厂钱,即车桥厂对华晨金杯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使代位权纠纷,其争议焦点是车桥厂对华晨金杯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首先,车桥厂始终陈述其对华晨金杯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而华晨金杯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其与车桥厂的对账单又证明齿轮总厂主张的到期债权已经消灭。另外,原审法院执行庭在相关执行案中给齿轮总厂发出的通知中也载明在执行中,车桥厂在华晨金杯公司账户上有685万元的货款收入未付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到期债权或货款收入。其次,齿轮总厂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车桥厂在华晨金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关于齿轮总厂提出的车桥厂与华晨金杯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因该主张系撤销和无效之诉范围,与本案行使到期债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本院予以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齿轮总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债务人车桥厂对次债务人华晨金杯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他上诉理由也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北京齿轮总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振喜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孙洪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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