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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蒋某某,安徽星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始,贺州市幸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誉公司)委托原县级贺州市工商局下属的城西工商所代收其投资兴建的八达综合批发市场(含贺州市八达建筑材料批发市场、贺州市八达水果批发市场、贺州市八达饲料批发市场)门面租金等。具体做法是城西工商所先从幸誉公司领取收费票据后,以幸誉公司名义向经营户收取铺面租金、租赁押金、卫某、保安费等,所收取各项费用由城西工商所保管,并定期与幸誉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按全部收益总额提成6%作为城西工商所工作人员的开支,余款交付给幸誉公司。2001年10月始,县级贺州市工商部门拆分为现在的贺州市X区工商局和贺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后更名为贺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两个法人单位。原由城西工商所代收管的上述收费项目则转由贺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下辖的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负责,并延续原做法。

2001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任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主任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贺州支行开设个人帐户(户名为“陈某”、帐(卡)号为(略)),并要求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将收上来的铺面租金等交给其本人或存入该帐户,由其与幸誉公司统一结算。至2002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除将收取的租金等部分交付给幸誉公司外,将其保管的x.28元挪用于谈恋爱、购买车辆、请他人吃喝玩乐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潜逃。2010年8月4日,陈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陈×宗、陈×珍、黄××、陈×肖、李×、肖××、陈×才、陈×青、冯××、徐××、邓××、张××、余××的证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贺编(2006)X号贺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更名的批复》,贺市场服务字[2001]X号贺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二终字X号判决书,陈某宗提供的“明细帐”页1张及陈某所写的欠条共3张,幸誉公司出纳陈某宗提供的与陈某结算代收有关费用的书证,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2002年1至11月发放工资、福某、奖励等情况表,检察机关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查询陈某有关存取款情况的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提供的陈某帐户存取明细情况、关于被告人陈某投案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贺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挪用的公款人民币x.28元。

上诉人陈某提出其挪用的不是公款;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其大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应当减除;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挪用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公务开支;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于2001年9月13日任贺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主任后,延续原做法,即贺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以下简称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代收贺州市幸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誉公司)投资兴建的八达综合批发市场门面租金等,所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城西服务部保管,并定期与幸誉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按全部收益总额提成6%作为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工作人员的开支,余款交付给幸誉公司。陈某便在中国农业银行贺州支行开设个人帐户(户名为“陈某”、帐(卡)号为(略)),并要求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将收上来的铺面租金等交给其本人或存入该帐户,由其与幸誉公司统一结算。至2002年11月份,上诉人陈某除将收取的租金等部分交付给幸誉公司外,将其保管的x.28元挪用于谈恋爱、购买车辆、请他人吃喝玩乐等。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潜逃。2010年8月4日,陈某到检察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提出其挪用的不是公款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贺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为经费自理国家事业单位,法人代表为陈×肖。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制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证实贺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属于副处级的事业单位,城西市场管理所属于贺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的内设机构,陈某属于在职人员。贺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贺编[2006]X号《贺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市场服务中心更名的批复》证实2006年12月12日贺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第十四次全体会议(2006年度第二次会议)研究,同意将贺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更名为贺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同意将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所属的市场服务所更名为市场管理所。贺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文件贺市场服务字[2001]X号《关于李周明等同志的任免通知》证实,任命陈某为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主任。上述证据已充分的证实陈某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贺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幸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收费用关系,陈某系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主任根据贺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幸誉公司之间的委托代收费用关系而进行的结算行为属于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的单位行为,陈某挪用单位代收代管的款项,应视为单位公款。陈某将单位代收代管的款项x.28元挪用于谈恋爱、购买车辆、请他人吃喝玩乐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陈某结算代收有关费用的书证,“明细账”页,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分行有关陈某帐户存取款的情况,陈某所写的欠条及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大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应当减除的意见,只有陈某自己的供述,陈某并没有向司法机关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贺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城西专业市场服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代收代管的款项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陈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给予改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林

审判员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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