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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普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南海小塘新镜明星五金塑料厂、北京华普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小塘新境明星五金塑料厂。

经营者:陈恒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雪冬,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普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晓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普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华普)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小塘新镜明星五金塑料厂(以下称南海小塘)、原审被告北京华普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称北京华普辽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十九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贵荣主审,黄某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华普及其辽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东,南海小塘的委托代理人任雪冬,中铁十九局委托代理人毕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日30日,辽化就U64#车间报废装置开始招标出售,包头应通贸易以1390万元中标,于2005年1月13日与辽化签订了辽化U64#车间报废装置买卖合同。同年3月1日,包头应通贸易与北京华普签订了辽化U64#报废化工装置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将与辽化签订的U64#报废化工装置买卖合同规定的其享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北京华普。为便于辽化U64#报废装置的拆迁出售,北京华普设立辽阳分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在辽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北京华普购买辽化U64#车间报废化工装置取得转让权利后,由于资金不足即开始借款筹措资金,随后陆续与南海小塘、中铁十九局、邓某某、常州市成林物资有限公司等发生借款。南海小塘按北京华普的要求,于2005年3月2日汇款至辽化200万元,向辽阳市废品回收公司缴纳40万元。2005年3月2日,北京华普与王国菊签订U64#车间装置设备拆迁合作协议书,规定北京华普负责购买U64#车间报废化工装置及拆迁的全部费用,负责已发生的筹措资金的偿还。2005年3月18日北京华普又向南海小塘委托的代理人陈少驹借款155万元(汇入辽化财务处14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同日,王国菊向陈少驹借款86万元,借期20天,承诺设备销售款首先还陈少驹。同一日,何某某与王国菊写给陈少驹承诺书,内容为向陈少驹借155万元,一个星期还清,2005年3月2日由王国菊经办付给辽化264万元,以及王国菊向陈少驹的借款在进住拆迁施工的20天内还清,如违约按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但北京华普与王国菊并没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南海小塘借款。2005年4月24日何某某、王国菊又在承诺书中表示,何某某、王国菊借用陈少驹的款按原借款协议执行,余下化工设备销售款全部由陈少驹收,至何某某、王国菊欠陈少驹借款还清为止。事后,北京华普和王国菊并没按承诺履行义务。北京华普于2005年5月9日偿还南海小塘1万元,于同年8月12日偿还南海小塘514,338元,于同年8月23日偿还1万元,于同年9月15日偿还1.2万元,此后不在偿付,合计偿还546,338元,均由南海小塘的蔡某姬代收。

2005年4月15日,北京华普石油向中铁十九局借款270万元,议定将款汇入辽化,4月28日辽化收到中铁十九局汇入的220万元,邓某某汇入的50万元。2005年7月2日,高某某、邓某某、蔡某姬开会形成纪要,内容有:高某某对工程负全责,任何某卖出货款均要进入北京华普石油辽阳分公司的银行帐户,资金到位要及时还款按邓、蔡某顺序。2005年9月10日,北京华普辽阳分公司与蔡某姬就偿还南海小塘的借款签属协议,该协议表示,销售设备款必须首先归还陈少驹的借款,待全部借款还清后,乙方(指北京华普辽阳分公司)才能收回其投资款。还表示,赊给辽阳华兴化工厂的欠款,追回后无条件还回给陈少驹,北京华普欠陈少驹的借款均由其在2005年12月30日前代为还清。但北京华普至今没有兑现。

2005年8月24日,北京华普与常州市成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北京华普以6项报废化工装置抵偿给对方,折价450万元,余款一个月还清。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原审法院现就当事人的争议及相关问题论述如下:

1、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南海小塘还是陈少驹个人。辽化U64#车间报废化工装置最终为北京华普独自买受。其在筹措资金过程中,由何某某写给陈少驹的155万元借款条,并非双方签属的借款合同,也没有陈少驹个人落款,事后该借款由南海小塘汇入辽化,而非陈少驹名义汇入。辽化于3月2日、3月21日收到买受价款的两张(200万、140万)收据上均写明付款单位是南海小塘,而非陈少驹个人。3月18日陈少驹借给王国菊86万元,该款即为南海小塘厂长陈恒生汇给陈少驹(110万)。且陈少驹明确表示其对北京华普和王国菊不享有债权,其对北京华普和王国菊也没有主张债权,其出借行为系受南海小塘的委托,非其个人行为,借出的钱为南海小塘原有。南海小塘又诉称陈少驹系受厂方委托办理出借,不是其个人行为,南海小塘又向北京华普主张债权。以上足以说明,以上借款的出借人为南海小塘,陈少驹借款给北京华普及王国菊系代理南海小塘的行为,该债权为南海小塘所享有。

2、关于本案的借款人及借款的数额。辽化U64#车间报废化工装置最终为北京华普独自买受。北京华普因购买、拆迁资金不足而向南海小塘借款,南海小塘先后向辽化缴纳340万元,向辽阳市废品回收公司缴纳40万元,向王国菊支付86万元,以上有据共出借人民币466万元。2005年3月2日,北京华普与王国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规定:北京华普负责购买辽化公司U64#车间装置设备的全部款项及拆迁工程全部施工、工程费,负责一次性偿还投资方,所有销售款项收入由北京华普收取及记账等事宜;北京华普承担……由南海小塘(陈少驹)投资给北京华普向辽化购买64车间买断款200万元,交回收公司40万元。2005年3月18日,王国菊、何某某在出具给陈少驹的承诺书中表示:今借用陈少驹人民币155万元一个星期内还清,2005年3月2日付给辽化公司并且由王国菊经办款项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64万元(已付辽化240万元),以及王国菊向陈少驹的借款(86万元)在进住拆迁施工的20天内全部还清(按陈少驹与王国菊签订借款协议办理),并以拆迁的化工装置抵押。2005年4月24日,何某某、王国菊立书承诺余下设备销售款全由陈少驹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书证表明,辽化U64#车间报废化工装置为北京华普独自买受,所付价款中,有南海小塘向辽化支付340元,向回收公司支付40元,向王国菊支付86万元。以上款项北京华普多次应允以出售的报废的化工装置价款偿还。故北京华普与南海小塘借款关系成立。北京华普提出3月2日下午其与王国菊解除合作协议对王国菊借款不承担责任,但3月18日、4月24日双方仍然对全部借款向陈少驹承诺偿还期限,承诺以销售设备清偿全部借款,说明双方仍在合作,即使王国菊退回合作,也不影响北京华普对全部借款的清偿责任。155万元的借据中含利息15万元应按实借款数额140万元认定,264万元借款中,辽化收到200万元,市废品回收公司收到40万元,余24万元没有着落应认定借款240万元,余24万元应视为利息。上述借款金额有据可查为466万元,北京华普对上述借款中付辽化和市废品回收公司价款计380万元有向南海小塘偿还义务,对王国菊86万元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南海小塘可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某主张请求权。北京华普辩称只向陈少驹借款155万元,没向南海小塘借款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3、中铁十九局向北京华普主张债权系又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中铁十九局可另行诉讼。南海小塘、中铁十九局各自借款给北京华普形成的金钱债务系平等的法律关系,各自对享有的到期债权享有平等的请求权,中铁十九局不是对特定物的请求,其对南海小塘诉请的标的即金钱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优先受偿权。且三方在会议之后,北京华普又书面承诺销售的设备回款必须首先归还南海小塘,12月30日前还清,故中铁十九局请求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常州市成林物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与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以拆迁的报废化工装置抵偿借款的协议系又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案南海小塘与北京华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南海小塘是本案的唯一债权主体,北京华普否认其与南海小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南海小塘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铁十九局的诉请系又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诉讼。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1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北京华普、北京华普辽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南海小塘4,113,662元,并按该给付金x$h81r%支付违约金617,049.30元;二、驳回中铁十九局的起诉。如北京华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合计82.442元,由北京华普和北京华普辽阳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中铁十九局负担案件受理费27,530元、诉讼费2,000元、保全费2,902元。

北京华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南海小塘是140万元诉争借款的出借人错误,借条是北京华普向陈少驹出具的,债权人应是陈少驹;原审判决北京华普对王国菊326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国菊与陈少菊的借款有待王国菊本人认可,尽管北京华普在《合作协议书》中同意为王国菊承担240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后双方终止合作,《合作协议书》解除;原审判决北京华普承担15%的违约金错误;原审判决超出法定审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南海小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南海小塘作为诉讼主体是完全正确的,南海小塘借款给北京华普的款项是通过银行直接汇到北京华普指定的收款处,少部分是委托陈少驹出借的,陈少驹在证言中证实了此情节,且证明不是个人行为。原审判决北京华普承担还款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华普与王国菊就辽化公司64#车间装置设备拆迁工程事宜进行合作,由于资金不足,先后向南海小塘借款466万元,北京华普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北京华普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南海小塘为出借人错误的问题。北京华普向南海小塘借款240万元,南海小塘将其中200万元按北京华普指示汇给辽化,40万元付给辽阳废品回收公司。该借款事实有辽化开据的收款收据证明,该收款收据上载明付款单位为“南海小塘新境明星五金塑料厂”,且北京华普与王国菊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的“辽化公司64车间装置设备拆迁合作协议书”中“甲方(北京华普)承担乙方(王国菊)本此2005年3月1日由广东南海小塘新境明星五金塑料厂(陈少驹)投资给甲方向辽化公司购置64车间买断款(已交付辽化公司)200万元整,交纳给辽阳市物资回收公司标费40万元整,合计:240万元及利润,由甲方负责一次性还回投资方”的约定,对此节事实亦进行了确认。陈少驹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南海小塘出具的《委托书》,均可证明南海小塘委托陈少驹与北京华普签订辽化U64#工程借款事宜的事实,说明陈少驹出借行为是代南海小塘实施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也证明该款项是由南海小塘的法定代表人陈恒声汇到陈少驹个人帐户,且该140万元已按照北京华普的指意汇入辽化财务处。综上,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南海小塘,北京华普与南海小塘的借款关系成立。北京华普上诉称南海小塘不是出借主体,与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华普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对王国菊326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原审判决认定王国菊向南海小塘借款86万元,并非326万元。该86万元虽然是由王国菊出具的借条,但该款项用于北京华普与王国菊合作的辽化公司U64#车间装置设备拆迁工程项目,且北京华普与王国菊共同向南海小塘出具《承诺书》,承诺以U64#车间的货款偿还;事实上,北京华普亦先后偿还南海小塘借款546,338元,说明北京华普对王国菊86万元借款事实认可。虽然北京华普与王国菊在2005年3月2日协商终止和废除双方签订的《辽化公司64车间装置设备拆迁合作协议书》,但在此之后的2005年3月18日、4月24日北京华普与王国菊仍向陈少驹承诺偿还欠款及期限。故北京华普的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其承担15%违约金错误的问题。北京华普未按承诺偿还借款,理应按承担违约责任。且一审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未予保护,根据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其承担15%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北京华普称原审超出法定审限一节,因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系笔误,应纠正为第229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0元,由北京华普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王贵荣

审判员黄某心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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