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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郭××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室。

委托代理人徐××(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室。

被告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诉被告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被告郭××系原告外公。原告一出生户口就随母报入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室(以下简称贵州路公房)郭××处。1995年4月,上述房屋遇动迁,被安置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一套(以下简称德平路公房)。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原告是独生子女,安置时可享受双份份额。在原告年幼时,被告就瞒着原告把德平路公房产权买下,2006年5月,被告将房屋出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被告郭××辩称,原告户口迁入贵州路公房纯粹是为方便原告读书,原告的父母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且原告也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故原告对贵州路公房没有任何权利,系争德平路公房也没有权利。之后被告办理德平路公房转产并将房屋出售,是被告行使自己的权利,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系原告徐××之外祖父。原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室系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郭××,使用面积为24.3平方米。1987年11月20日,原告徐××出生,户口随其母亲郭瑾报入贵州路公房内,但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1994年4月,上述房屋遇动迁,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一套,使用面积为30.05平方米,租赁户名为郭××,家庭主要成员为:许桂英(郭××之妻)、郭瑾(郭××之女)、徐××。徐××亦未在新分得的德平路公房内居住,其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本市闸北区X路X号。2000年5月,郭××购买了德平路公房产权,产权人为郭××。2006年4月,郭××将德平路房屋以人民币4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0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

另查明:2005年9月,徐××的父母郭瑾与徐××在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徐××随徐××生活。

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德平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告原承租的贵州路公房动迁安置分得。原贵州路公房早在原告出生前即已取得,原告出生后基于母亲郭瑾的户口在该房屋内而随母报入,但原告仅是空挂户口,从未在贵州路公房内居住,故原告对贵州路公房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贵州路公房动迁时虽然住房调配单上原告系新安置的德平路公房的家庭成员之一,但此时原告尚未成年,亦从未在新分得的房屋内居住,故同理原告对德平路公房也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现被告购买德平路公房的产权并出售该房屋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要求被告郭××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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