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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132号被告人李某平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老虎钳、螺丝刀和活动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X组,将被害人张某乙存放在该组安置房X排X栋楼梯口处的豪进牌x-A型摩托车一辆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所盗摩托车回到家,并将所盗摩托车藏匿于其家中。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窜至该组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五羊牌摩托车时,被被害人张某乙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即弃车逃跑,随后被附近闻讯的村民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李某某还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豪进牌x-A型摩托车计价值1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3、被盗物品摩托车发票复印件;4、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某;5、证人陈某某、周某、张某甲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悔过书;7、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第(2011)X号价格鉴定书;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祥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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