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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又名易某为,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4年1月14日假释;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周某亮、易某(另案处理)租车到安福县X乡盗窃摩托车三辆,其中一辆未遂。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被群众和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走的二辆摩托车价值6200元,未盗走的摩托车价值5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易某某的辩解;被害人刘某戊、刘某己、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罗某乙、李某某、刘某丙、杨某丁、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书证: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领条、前科材料、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我当日早上是坐班车到安福高丘收费站下车,步行至煤矿找矿老板(有一辆奥迪车的)谈了事,后一个男子问我搭摩托车,上了他的车快到大马路时,他刹车摔跤,把我的膝盖和手都摔烂了,并发动车子扔下我跑了。后几个村民跑来不准我走,说我偷摩托车,并抓到派出所。我没有盗窃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周某亮、易某(在逃)包租杨某庚赣x面包车从宜春市窜至安福县,上午10时左右,易某某、周某亮、易某在宜安公路山庄乡X路段下车,三人在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几辆摩托车时,因被其中一辆摩托车的车主周某某发现,三人立即驾驶所盗得的失主刘某戊、刘某己的二辆摩托车逃逸。在场的人遂骑摩托车追,并拦下正好路过此地的山庄派出所警车一起追赶。被告人易某某骑所盗得的一辆摩托车搭乘一同伙在逃至山庄乡X村店前时,欲拐进村X路,摩托车连人一起摔倒,二人弃车而逃。随即追赶而至的失主及本村村民一起将被告人易某某寻获并围住,交由山庄派出所民警。同时,派出所民警在宜安公路拦下欲开车回宜春的杨某庚面包车。

经价格鉴定,刘某戊、刘某己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周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另查明,所追回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刘某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陈述了案发当日8点钟左右,我们在河西煤矿处立电线杆,把摩托车停放在河西煤矿马路边。10点钟的样子,老板周某某发现有人在撬他的摩托车,小偷看见有人发现就骑一辆刚盗得的摩托车往山庄方向逃,老板准备去追,山庄派出所警车刚好路过,就随警车一起去追,我搭同事的摩托车在后面追,在山庄高丘村商店门口处发现一起做事的刘某己的摩托车被遗弃在路边,村民讲小偷往村子跑了,派出所的民警和村民都去追了,我也一起到找,约一到二个小时抓到一个摔破了腿的外地人的事实等;

2、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陈述了案发当日上午8点多钟,从安福带了7人到连村立电线木,骑了四辆摩托车在河西煤矿,没做多久9点多钟,看到沙场老板拦下派出所的警车说有人偷了摩托车,我就急忙看我们骑来的2辆摩托车也不见了,于是3人骑二辆摩托车和警车一起去追,追到高丘的店前发现我的摩托车倒在地上的事实等;

3、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陈述了9月1日上午8点多钟,有一伙民工在河西煤矿马路边立电线杆,他们停放了好几辆摩托车在路旁,我的摩托车与在沙场做事的几个人摩托车也停放在一旁。上午10点多钟,发现有个男青年坐在我的摩托车上,我觉得不对头就向我的摩托车走去,那个青年就迅速离开,我走近一看,发现我的摩托车笼头锁撬坏,点火线被剪断才反应过来叫人抓小偷,那个青年已跑到不远处搭乘另一同伙发动的摩托车沿山庄乡方向逃。我站在马路边准备报警,正好山庄派出所警车路过,我拦下警车告之情况并一起追,在山庄乡X村店前发现一辆摩托车侧倒在路边,有村民看见是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摔倒往村庄里面跑了,后派出所的发动村民查找,2个小时后抓获了一个盗贼的事实等;

4、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早上8、9点钟,同学周某亮打电话叫我同他们一起去安福,在宜春市接周某亮、易某、外号叫“摆子”的人上车就直接到安福,在分宜还接了二个客人,到安福河西煤矿时,周某亮、易某、“摆子”三个人一起下车,我把二个客人送到安福往吉安的三叉路口,之后开回他们三人下车的地方停下来检查汽车是否有毛病,大概五分钟左右,看到派出所的警车在我停车前方30多米的地方调头去抓偷摩托车的人,我就开车回宜春,在宜安公路路口被派出所的人拦下的事实等;

5、证人罗某辛的证言。证实当日上午11点30分许,我站在门口刘某盛的小商店门口玩,突然看到二名男子坐一辆红色太子款摩托车从安福方向冲过来,往高丘村X村水泥路上急拐,地面太滑二人连人带车摔倒在村X路上,这两个人连忙爬起来,不顾摩托车,空手往村里跑。这时刚好派出所警车过来,就将刚才的情况反应给陈所长,陈所长要我们去搜,这时二名村民骑车过来,看到地上的摩托车就认出是他们被盗的摩托,一会又来了二三人,都是失主一方的人。大概找了一个小时,失主一方的人在我村一个大樟树下找到了一个外地人,我过去认人,认出是刚才摔跤的二人中的一个,是骑车的人的事实等;

6、证人罗某壬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店门口一辆摩托车摔倒,车上两人往村里面跑了,后来村民到抓,说是小偷。后来派出所的将那人带走了,公安的叫我辨认,我一眼就认出那个骑摩托车摔倒的人的事实等;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12时左右,我路X村前的店铺门口时,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快速地冲过来,在准备拐进我们村X路X路口时摔倒了,车上两名男子爬起来,一名向村X路跑走了,一名沿公路跑走了。这时后面有个男子问我,跑进村里的人是不是你们村的我说我不认识,他就告诉我他的摩托车被偷了,就怀疑刚才摔倒的男子是偷车贼,于是我们就追了上去,发现那名摔倒的男子已经被三、四个人给抓住了。并证实看清了那名被抓的男子就是摔倒时骑摩托车的男子事实等;

8、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站在自家店门口与人讲话时,看到两个人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往村里拐,摔倒后爬起来就往村里跑,约三分钟就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人问我偷摩托车的人哪去了,后他们去村里抓小偷的事实等;

9、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子杨某甲买了一辆面包车及周某亮和易某某与杨某甲认识的事实等;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村村民杨某庚情况等;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周某某的摩托车被撬锁后维修情况等;

12、价格鉴定结论。

13、现场示意图、照片。

14、书证:辨认笔录。经证人李某某、罗某壬、罗某辛分别辨认,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系在村口骑摩托车摔倒二名男子中骑摩托车的男子;经证人杨某甲辨认,被告人易某某当天搭乘其面包车到安福;经山庄乡高丘收费站斜对面吉福煤矿老板朱意鹏(自驾奥迪车)辨认,不认识被告人易某某,并证实今年以来,没有人找其问过打工的事。

15、书证:相关照片、领条、前科村料、办案说明、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大量证据,能够形成本案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某参与盗窃作案的事实。被告人易某某辨解没有盗窃作案,其是找煤矿老板问事情,搭乘别人摩托车受伤等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易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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