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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x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x/X号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即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355元并将豫L-x/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将豫L-x/X号车租赁给被告李xx。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如不续签合同,被告李xx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将豫L-x/X号车租赁给被告李xx。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也未交还营运证件,原告xx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安平将豫L-x/X号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还有关营运证件。

另查明,豫L-x/X号车系被告李xx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李xx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到期,被告李xx在双方未续签除合同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将豫L-x/X号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xx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xx支付租金63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X号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驳回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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