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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刘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家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因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赣州市托福酒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01年2月,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股权转让,由原、被告与彭福荣、赖某等人共同经营。2004年8月26日,经公司申请,由被告当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期间,被告怀疑原法人代表彭福荣有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便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报案,该局随即进行了侦查。同时,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决定对公司进行拆伙,并对财产如何分配做出处理。2005年11月3日,因公司租用的仓库到期,需对公司现存货物进行转移,被告将公司其中一部分货物从仓库保管员(即原告)手中移库至于都县城存放,剩余部分由原告另租场地保管。2007年元月26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同意被告将其在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重新确定被告应得公司财产x.4元,剩余部分支付现金x元给被告,原告当即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在办理完股权转让后,原告将现金x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分得公司财产x.4元,其中包括了2005年11月3日移库清单中的货物。同时,被告也在移库清单上加注于同年4月30日前在于都县城点数结帐的字样。尔后,原告以被告提走了原告的货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遂于2009年1月诉至法院。另查明,赣州市托福酒业有限公司现仍在经营。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代销货物而形成的债权x元,其依据为2005年11月3日、4日的清单,清单中载明了从赣州红门楼仓库移至于都的酒类件及收货人为被告,且被告在清单中注明了2007年4月30日前结清(在于都县城点数结账)。上列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提走了前述货物,并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被告为不当得利。原、被告进行移库时均系公司股东,交付给被告的货物系公司所有的财物,没有证据证明讼争货物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所得对价构成中包括了移库清单上的财物。同时,被告未依约“在2007年4月30日前在于都点数结帐”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货物已归原告个人所有,且公司在被告退股时未作处理,否则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公司或股东权益,可以以公司名义或以其他途径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认为移库清单所列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并据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法无据,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钟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中一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代销货物而形成的债权x元,其依据为2005年11月3日、4日的清单,清单中载明了从赣州市红门楼仓库移至于都的酒类件及收货人为被告,且被告在清单中注明了2007年4月3日前结清(在于都县城点数结账)。上列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提走了前述货物。并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被告为不当得利”的理由错误。实际上,原、被告及案外股东于2005年3月6日就已经拆伙,并签订了《赣州市托福酒业有限公司拆伙细则》,次日又采用抽签的方式制订了《赣州市托福酒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7日资产分配表》、《赣州市托福酒业有限公司资产分配表2005年3月7日》进行了资产分配,同月15日又确认了《一次性变卖商品明细表》。在股东拆伙并进行了资产分配、变卖后,被上诉人及案外股东已经提走了属于拆伙时分配给其的资产,此后,被上诉人也就不再是“赣州市托福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既然被上诉人不再是股东,其在上诉人手中提走货物后就与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按其自己承诺的“于2007年4月30日前结清账(在于都县城点数结账)”约定,按时与上诉人结清账。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结清账,上诉人就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2、一审认为“原、被告进行移库时均系公司股东,交付给被告的货物系公司所有的财物,没有证据证明讼争的货物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所得对价构成中包括了移库清单上的货物”的事实错误。其一,在股东拆伙并进行了资产分配、变卖后,各股东都已经提走了属于分配给自己的货物,属于拆伙股东自己的货物也就由股东自行处理;其二,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提走的货物时间和注明的单价、结账时间完全可以看出不是股东拆伙时分配所得的对价货物。股东拆伙时间是2005年3月6日、同月7日以抽签方式制订了《赣州市托福酒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7日资产分配表》、《赣州市托福酒业有限公司资产分配表2005年3月7日》进行了资产分配,同月l5日又确认了《一次性变卖商品明细表》,而讼争的货物是被上诉人2005年11月3日、4日从上诉人手中提走。因此,一审“被告所得对价构成中包括了移库清单上货物”的事实认定是极其明显的错误。3、一审认为“被告未依约‘在2007年4月30日前在于都点数结账’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货物以归原告个人所有,且公司在被告退股时未作处理,否则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公司或股东权益,可以以公司名义或以其他途径向被告主张”的诉讼主体概念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股东于2005年3月6日拆伙后,被上诉人及案外股东对分配所得的资产已经进行了处理,剩下的财产已经就是上诉人所有的。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提走的属于上诉人的货物这一事实,一审调取的彭福荣在2005年4月22日回答章贡区公安分局民警的询问笔录“现在公司已经没有资产了,在2005年3月6日晚上我们搞了拆伙协议,东西全部分掉了,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了”也完全可以证实,同时,彭福荣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提货清单上作为在场人签字,其可以证实上诉人提走的货物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答辩称:上诉人钟某某在一审整个诉讼阶段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标的是其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钟某某对公司货物进行移库的行为,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在公司营业期间进行移库,是对公司财产进行转换存放地点,并不是对上诉人个人财产进行交接。同时,上诉人钟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事实关系,故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事实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符合诉讼主体,其没有任何权利向本人提出主张权利的权利。从签订的资产分配表和股权转让协议,答辩人所得公司财产均包括移库清单上财产。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钟某某提交了一份彭福荣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提走的货物属于钟某某分配财产。被上诉人刘某质证时提出:彭福荣所说的不是属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提交了2006年12月20日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一份,证实其当时有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刘某签名的两张收据内容证实刘某2005年11月3日、4日将货物从赣州市区移至于都县。该收据上列有货物明细、承运人的签名及刘某2007年1月26日所书写的“于2007年4月30日前结清帐的字样”,彭福荣作为在场人于2007年1月26日在收据上签名,未写明所移库货物的所有权。钟某某作为收据持有人,主张刘某所移库货物所有权是其所有,一审时提交了2005年3月7日“赣州市托福酒业有限公司资产分配表”,主张所移库货物是公司分配其所有的。经审查该资产分配表中钟某某作为股东所分配的货物数量远远未达到移库收据上所列明的数量。如移库收据中280圆瓶红箱俏俏醉酒有198箱,钟某某在资产分配表中分得的仅有87箱;移库收据中有380绿箱俏俏醉191件,钟某某在资产分配表中分得的仅有86箱;移库收据中有500黄某俏俏醉861件,钟某某在资产分配表中分得的是230箱;其余品种均未达到收据中所列数量。因此,资产分配表并不能与收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证明钟某某的所有权主张。从移库收据本身载明的内容审查,“移库”一词是对物品有管理职责的人员之间对货物的转移行为,并非是货物买卖的用语。关于刘某是否有权对公司货物进行移库及赣州托福酒业公司是否还存在的问题。本院经审查:2006年12月20日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钟某某于2007年1月4日出具给刘某的欠条及赣州托福酒业公司出具给刘某的“刘某所得赣州市托福酒业有限公司资产清单”、同月26日钟某某、谢普女、赖某、彭福荣签名的“关于刘某股份转让等事宜的说明”,均证实刘某在赣州托福酒业公司拥有股权且移库当时尚未办理转让手续,移库时分得公司物资是作为转让股权的作价。可见,刘某在移库时是公司股东,对货物有管理职责。上诉人钟某某二审时提交的彭福荣证言也未证实货物的所有权,且与以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上诉称赣州托福酒业公司不存在的事实,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认可公司至今还存在。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均是赣州托福酒业公司股东、赣州托福酒业公司至今还存在的事实,上诉人钟某某提出刘某不是公司股东无权移库、移库收据上所列明的货物系其所有的主张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钟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尚不能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的货物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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