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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杨X伙同肖XX、肖XX(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中旺停车场米萝咖啡仓库处,将该仓库防盗窗拆开后,三人爬窗进入该仓库内实施盗窃,盗得一台瀚视奇电脑、四瓶53度飞天茅台、2台黄某蓉王香烟、3条蓝硬芙蓉王香烟、1条蓝软芙蓉王香烟及币60元后逃离现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瀚视奇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盗四瓶53度飞天茅台价值人民币2640元;被盗2条黄某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被盗3条蓝硬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990元;被盗1条蓝软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550元,五项合计价值人民币8140元。以上所盗物品经销赃、分赃后均已被挥霍。被告人杨X于2011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杨X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X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庄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肖XX、肖XX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证明、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在我省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旗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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