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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正祥,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张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某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吴某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金华市某某的房屋。因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正祥到庭,被告张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张某在永嘉县X镇开始个体经营水果店,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截止2010年4月7日止,被告张某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张某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永嘉上塘某某果店,故应该承担共同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计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4、婚姻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两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个体经营永嘉县X镇某某果店,后被告张某向原告购买水果。截止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凭证未载明付款期限。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某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某告张某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0元,保全申请费3150元,合计x元由被告张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0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人民陪审员邵嘉苗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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