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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与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赣县X街。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11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8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1973年3月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奕飞,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十号越秀花苑A块。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简称人保赣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日,陈某某驾驶成某某所有的赣02/x变型拖拉机由赣县X镇X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8时55分,当车行驶至梅林大桥西路X路中心双黄某线左转弯过程中,与在赣新路自西往东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x.14元,陈某某支付7500元。另查明,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某莲护理,王某莲系非农业户口。赣02/x变型拖拉机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人保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应予以采信。陈某某驾驶成某某的车辆已在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赣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赣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审核定为: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69.1元、误工费8963.1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997元,合计x.34元。据此,原审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费用: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69.1元、误工费8963.1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997元,合计x.34元,由被告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2元(含医疗费x元、护理费1169.1元、误工费8963.1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997元),剩余x.14元,由被告人保赣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12.14元,赔偿被告陈某某75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750元,由陈某某承担。

人保赣县支公司上诉称,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该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仅就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在商业险中未划分责任,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x.14元的70%,计9178.50元。

陈某某、成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充分,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某某、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某合理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赣02/x号变型拖拉机已在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陈某某、成某某依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赣02/x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人保赣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人保赣县支公司应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陈某某、成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而在本案中,陈某某、成某某承担的是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因此,原审未予以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予以纠正。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陈某某、成某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合理。综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某合理损失总计x.34元,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x.2元,剩余x.14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30%计3933.64元,由陈某某、成某某承担70%计9178.5元,扣除陈某某已向王某某赔偿的7500元,陈某某、成某某还赔偿1678.5元。人保赣县支公司对陈某某、成某某应承担的9178.5元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为减少诉累,人保赣县支公司可直接向王某某支付1678.5元,向陈某某支付7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x.2元。由人保赣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678.5元,赔偿陈某某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775元,由人保赣县支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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