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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蒲某某与被告诉朱某某、李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蒲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客车将二原告撞伤。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被告朱某某拿4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朱某某开车速度高而造成的,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车主,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25元、赔偿蒲某某损失x.68元(均为变更后请求数额)。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辩称:朱某某愿意在主次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后的下余部分予以赔偿。原告称让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无事故根据。朱某某有驾驶证,李某某将车让其驾驶无过错,李某某不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所遭受的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同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此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张某某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各1份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收费临时收据4张、原告蒲某某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各1份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收费临时收据2张、3、二原告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收据各1份、鉴定时交通费票据各40张、4、二原告收入证明各1份、5、原告张某某交通费票据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代保险费收据)72张、原告蒲某某交通费票据2张、6、二原告租房证明各1份、7、诉前保全裁定书和保全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单各1份,证明豫x客车为李某某的车及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据3、证据5的原告蒲某某交通费票据2张的真实性、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的二原告的医疗收费临时收据上注明出院结算时应交给医院,临时收据上的费用已包含在住院收费票据中等;证据4不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等;证据5的原告张某某交通费票据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代保险费收据)72张与其住院情况不相符,另外还有出院后的交通费,交通费也明显过高等;证据6没有出证人基本情况,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等。依据认证规则,因三被告对二原告上述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故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9日19时1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客车(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为夫妻,该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沿三原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33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二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69天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x.78元,原告蒲某某花费医疗费x.55元,原告蒲某某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307元。2009年12月2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鉴定时交通费200元。被告朱某某已分别给付二原告各2000元。豫x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客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78元、陪护人员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鉴定费700元、鉴定时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1.8元(按住院天数69天以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每天1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乘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住院天数69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690元(按住院天数69天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824.3元(按住院天数69天一人护理以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住宿费5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租房证明的证明力未被确认,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88元;事故给原告蒲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55元、陪护人员交通费307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1.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824.3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同原告张某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对原告蒲某某要求住宿费5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租房证明的证明力未被确认,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5元。因豫x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对二原告损失按交强险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1元(二原告各按限额的50%范围内计算,其中伤残赔偿x.1元、医疗费用赔偿5000元)、赔偿原告蒲某某损失x.1元(二原告各按限额的50%范围内计算,其中伤残赔偿x.1元、医疗费用赔偿5000元)。原告张某某损失下余部分x.78元、原告蒲某某损失下余部分x.55元,因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下余部分的70%(原告要求的比例)为x.65元、赔偿原告蒲某某损失下余部分的70%(原告要求的比例)为x.19元。被告朱某某已分别给付二原告的各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1元、赔偿原告蒲某某损失x.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65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为x.65元;赔偿原告蒲某某损失x.19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为x.19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3元、诉前保全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221元,由原告负担1337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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