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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某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肖丙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原告生子蒋某琦。婚姻初期,原、被告还能勉强度日,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的日趋淡化。2010年6月,因被告提出不再向原告之父发送石灰时引发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当晚离家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琦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承担共同债务。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

2、杨某炎(系原告之父)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不是很好,有打架相骂的情况,生育了一男孩;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杨某炎扣了被的石灰款;原、被告办了两个石灰厂、有一辆小车和一辆农用车,并欠杨某炎3.8万元。

3、关贤跃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出现婚姻纠纷,原告要求村委调解,但被告不肯。

4、杨某某的陈述。

被告蒋某乙当庭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2、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结婚证和关贤跃的证词无异议。2、对杨某炎的证词和杨某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关贤跃的证词,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杨某炎的证词,因其系本案原告的父亲,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杨某某的陈述,因其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2002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原告生子蒋某琦。2004年12月,原告去广东找被告,并与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2005年年底,因原告父亲生病,原、被告一起回家。2006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不和,一个人外出打工。2007年年底,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直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又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开办了两个石灰厂(场),购买了一辆比亚迪小车及一辆农用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存在争议,但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原、被告婚姻自由的体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同意婚生子蒋某琦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与教育费,这是原、被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没有就共同财产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共同财产没有经过鉴定与评估,另还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或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蒋某琦随被告蒋某乙生活,被告蒋某乙自愿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教育费;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某忠

人民陪审员肖丙武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志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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