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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原审第三人杜某

原审第三人章某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

原审第三人丁某

上诉人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因诉公司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志、蒋永民,上诉人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良,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原审第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原审第三人章某、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原告胡某某和丁某分别出资16万元、14万元,设立了丰县恒丰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制定了公司章某,法定代表人为丁某,并在被告丰县工商局进行了设立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1月17日,丰县恒丰公司向被告丰县工商局提出了股东、法人代表和经营范围的变更申请,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及虚假的修改后的公司章某,被告于同日审查核准了变更登记申请,并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2009年元月,胡某某以丰县恒丰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胡某某是丰县恒丰公司登记股东之一,被告的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胡某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胡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丰县工商局核准丰县恒丰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5年,第三人丰县恒丰公司、杜某并没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第三人丰县恒丰公司、杜某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关于被告核准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根据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某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某或者公司章某修正案。”虽然丰县恒丰公司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公司提交的《公司章某修正案》经过司法鉴定属于虚假材料。四、被告对公司提供的变更材料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此,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丰县恒丰公司开业登记时,在被告的存档文件中均有原股东丁某、胡某某的签名,被告应当对丰县恒丰公司的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和变更材料中的股东签名进行比对审查,但被告只进行了形式审查,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并依据虚假的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作出的核准丰县恒丰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月17日对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鉴定费1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就已经知道公司要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作为公司股东每年都要按公司章某分红,3年多来不可能不知道公司已经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是错误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某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某或者公司章某修正案”,本案胡某某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虚假和该修正案的效力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丰县工商局应当对丰县恒丰公司的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和变更材料中的股东签名进行比对审查,于法无据。法律对于哪些材料进行核实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工商登记仍然以形式审查为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表述“被告丰县工商局于2005年3月13日核准了丰县恒丰公司的变更登记”错误。事实上丰县恒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的时间均为2005年1月17日,申请与核准是同一天完成的,是恒丰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到场办理的,对此事实请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为股权转让并于当时同意变更登记的原告在事后多年的反悔提供了法律支持,事实上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也使变更登记相关的登记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一审原告在恒丰公司变更登记前后,其名字多次由他人代签,一审仅以章某修正案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即认定丰县工商局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而判决撤销该变更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判决书等所有证据与该次变更均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审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和审查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起诉期限已超过。涉案变更登记是在伪造虚假材料和股权没有实际转移的基础上形成,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第三人杜某述称,杜某受让胡某某、丁某的股权均依照原股东决议会议的内容并和股权转让协议作出,胡某某转让股权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杜某认为胡某某对转让后的反悔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月17日核准变更登记的行为。

原审第三人章某述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胡某某、丁某、马某某均未参与变更,签字是他人冒充的,杜某伪造了股东会决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骗取工商登记,因鉴定费问题只对其中一项作出鉴定申请,鉴定出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章某修正案虚假不具备法律效力是依据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章某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原股东、马某某和我等人确认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章某修正案一栏中约定了全体股东签字有效的情况,伪造虚假材料办理的股权转让行为应予撤销。公司老股东会议未召开,新公司章某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法定程序,股权转让尚未发生转移,因此原审被告的变更行为应予以撤销,综上,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同意章某的陈述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开业卷45页即(1-X号);第二组变更卷17页即(1-X号),其中,1、公司变更申请书及申请事项表、核发《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证明公司申请变更合法;2、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公司提供材料齐全,丰县工商局核准程序合法;3、2005年1月17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变更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是丰县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4、公司章某修正案,是变更登记的主要材料,证明丰县工商局核准变更是合法有效的;5、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杜某)的登记表;6、公司申请委托书,证明公司委托丁某办理的变更登记;7、四份股东出资转让协议(胡某某-章某,胡某某-杜某,丁某-杜某,丁某-马某某),证明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是真实的,符合法定形式要件;8、公司股东名录,证明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身份等情况;9、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丰县恒丰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10、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明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2、核发营业执照和归档情况;3、2005年1月17日的公司章某修正案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四份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即(胡某某-章某、胡某某-杜某、丁某-杜某、丁某马某某);4、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5、杜某、章某、胡某某、马某某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邮寄的特快专递和发票,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根据第三人章某的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丰县恒丰公司2005年1月17日的公司章某修正案股东签名“胡某某”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胡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胡某某所写。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补充提交:1、变更后的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胡某某、马某某、章某在2005年1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证明变更后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杜某与胡某某、马某某、章某签订劳动合同,说明被告在2005年1月17日就知道变更登记的事实。胡某某和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签名是章某代签的,之后关于劳动权利的争议胡某某是依据该劳动合同提起的;2、(2008)丰民一初字第121、122、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某、马某某、章某在2005年1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后依照劳动合同行使职权;3、2006年7月31日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全体服务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管理协议书,其中包括胡某某、马某某,说明胡某某、章某、马某某在变更后的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工作,说明他们知道变更登记的事实;4、分别载有胡某某、马某某、章某从杜某处领取办公用品折款、补助款的手续,说明公司变更后发起公司成立的股东已与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接,被上诉人当时就知道公司变更登记,一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二审期间,法院根据原审第三人章某的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丰县恒丰公司2005年1月1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及股东会决议上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上述两份证据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不是丁某本人作出。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审中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胡某某的劳动合同,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和胡某某本人均表示并非胡某某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胡某某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05年1月17日就已知道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法院民事判决,能证明原审原告在2007年12月27日已经知道法人更换的事实,但从当时到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据此认为原审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证据3为2006年7月31日丰县恒丰、金利达出租公司全体服务管理人员职责协议书,该证据与涉案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为两张收条,分别载明胡某某、马某某、章某从杜某理及杜某处领取办公用品款和补助款,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当时就知道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对于签字不是本人作出的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杜某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签字不是丁某作出,也是丁某本人认可的。对此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二审中,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补充查明,2005年1月17日,丰县恒丰公司向丰县工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及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均非法定代表人本人签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早在2005年1月17日就已知道涉案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其认为原审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某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某或者公司章某修正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05年1月17日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向丰县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虽然提交了上述申请材料,但是其提交材料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及股东会决议经鉴定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丰县工商局据此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县恒丰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华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谈心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毕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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