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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买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吸食毒品,2007年3月29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1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1年6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吸食毒品,2006年4月11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被告人买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西平县城西平浴池门口以每包(约0.2克)100元的价格,四次卖给吸毒人员谷丹丹四包毒品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XX的证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买某某在西平县城365宾馆四楼一房间内,以每包(约0.1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买某、谷丹丹二包毒品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买XX、谷XX的证言,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西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买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被告人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栗刚

人民陪审员康永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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