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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某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某炎、肖丙武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欧阳斌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从家骑摩托车去马坪街,至本村X组院落不远的电杆拉线处村X路段时,见前面左边摆着一辆运竹子的板车,被告站在板车一边,一台面的车与板车拨身而过。当原告摩托车驶近板车左前方(原告方向某右,下同)路段时,被告板车前端竹杆突然升高并转向某方,原告躲闪不及,竹杆刺中原告左胸,原告被刺下车。被告近前察看原告伤情,衣服被刺穿,胸部伤口鲜血直流。被告与在场人张颂水搀扶原告至临近个体医生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即送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x元,因无钱继续治疗,伤未愈出院。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休45天。案件经村委调解,因被告只愿承担原告1000元医疗费,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当原告驶近被告停放的板车左前方时,被告突然将板车前端一扶并转向某左侧,致使板车上竹杆刺中原告左胸致左肺受伤。因此,原告受伤,纯系被告过错行为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以票据为准)、误工费2764.35元(x元÷365天×45)、护理费1228.60元(61.43×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2元×20天)、鉴定费450元、车费11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共计x.74元。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向某某的陈述。

2、张某某的陈述。

3、张颂水的证词。

4、张远凤的证词。

5、李乐友的证词。

6、刘兴安的证词。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将停放在路边的、装有竹杆的板车突然往中间拐,原告刹车不及,被竹杆刺倒在地;本案经村委调解,被告只愿承担1000元医疗费。

7、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

8、原告病历及用药清单。

9、出院证、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车票等。

10、9份处方,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用药情况。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身体损伤及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被告使用的是板车,属人力车,事故发生在村X路上,本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不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事故发生时,被告的板车是停在板车运行的右边,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注意安全隐患,往被告的板车上撞,其责任应当自负。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既没有过错责任,也没有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兴安的证词,以证明村委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成功;原告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事发时没有报警。

2、张颂许的证词,以证明被告的板车在与刘忠和的面的车拨路时是停在右边,左边是可以通行的;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鸣喇叭;原告的摩托车行错了路线才撞在竹尖上;被告仅仅将板车抬起,还没有行驶;竹子没有超出板车的宽度。

3、张某某的陈述,以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在板车右边的竹子上,证人张颂许一直在场,板车是处于静止状态,仅仅扶起而已;原告受伤后,张颂许一起到过村卫生室,没有向某告提任何要求;被告没有听到原告的摩托车鸣号。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向某某的陈述与张某某的陈述,不同的部分,则不能以他们的陈述为准;对张颂水的证词,张颂水是本案唯一证人,而向某告方提供证词的是张颂许,张颂水与张颂许是否是同一人,请求法庭核实;对张永凤、李乐友、刘兴安的证词,证明的是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村委调解过,而且被告愿意出1000元,张远凤不是本案目击证人,对证明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历及用药清单、出院证、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武冈租车的白水发票,被告不清楚;9份处方不能作为发票使用。

原告向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请求法庭对张颂许其人进行核实;对竹竿没有超过板车宽度、板车停在右边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

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对张颂许进行了调查,张颂许与张颂水系同一人,其证明原告骑摩托车撞在被告所拉板车的竹竿上并受伤。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有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张颂水的证词,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张远凤的证词,因其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李乐友、刘兴安的证词,对证明村委调解这个事实,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他内容,因其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历及用药清单、出院证、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武冈租车的白水发票,金额为1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住院,符合客观情况,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9份处方,因其无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张颂许的证词,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张某某的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刘兴安的证词,对证明村委调解这个事实,原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他内容,因刘兴安没有肯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1年11月9日下午4、5点钟,被告张某某去退还自己修建房屋时所借的竹杆,竹杆有8、9米长一根,被告张某某将竹杆装在板车上,总共装了17根。由于竹杆较长,被告张某某拉着竹杆前端向某山村X组方向某驶。行至万山村X组院落不远的电杆处时,前面有一辆微型车迎面开来,被告张某某为了拨路,将板车慢慢地停放在路的右边。微型车通过后,被告张某某将板车上的竹杆扶起,准备行时,原告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骑摩托车从对面开来,与被告张某某板车上的竹杆相撞,竹杆刺在原告向某某的左胸部,原告随即倒地。受伤后,原告向某某就近在个体医生处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当天送武冈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原告向某某的伤经武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住院治疗20天。

2、原告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住院医药费x.29元、门诊医药费56元、门诊挂号费9元、后期门诊医药费229元、后期门诊挂号费3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车费14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计算,原告向某某的误工费为1989元(45天×x元/年÷12月÷30天),护理费为884元(20天×x元/年÷12月÷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以上合计x.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在被告张某某的板车上的竹杆并受伤,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还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原告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在被告张某某的板车上的竹杆并受伤,该事故发生地为乡道,属于道路,原告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某车时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某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㈠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某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自负60%。被告张某某用板车装运17根长约8、9米长的竹杆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㈡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不得起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起出车身1米。”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向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401.16(40%)元。对于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后期医疗费自2010年11月29日出院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在这段时间里,原告提供了232元的医药费发票,因此,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401.1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某忠

人民陪审员肖丙武

人民陪审员蒋某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某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某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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