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女,生于1957年1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乙,男,生于1937年7月5日(农历)。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妹关系,1996年6月29日、1996年7月6日、1998年5月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4500元、x元,并约定月利率2%,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以上款项,被告推诿不还,将上述三张借条换成2009年5月8日的借条二张,并保证三个月内还清。现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
被告在审理中辩称:1996年-1998年被告分别三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2009年5月X号下午,原、被告算账后,被告给原告重新打欠条2张,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合计x元。旧欠条未撕毁,遗忘了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96年6月29日借条一张;2、1996年7月6日借条一张;3、1998年5月1日借条一张。据以证实,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2%。4、2009年5月8日借条2张及利息单一份,据以证实被告给原告换新借条2张,借款x元(其中利息1500元)及利息x元的事实。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只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x元。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只是欠条未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字是被告所写,但该借款中有x元是被告女婿用了,x元借款不存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承认欠条系其亲手所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1996年6月29日、1996年7月6日、1998年5月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4500元、x元,并约定月利率2%。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以上款项,被告推诿不还。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经过算账将上述三张借条换成二张借条,分别是:今借韩某甲现金x元整,月息2分,3个月归还;今借韩某甲现金x元整,3个月归还。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致纠纷产生,理应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2张借条,视为双方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新、旧借条5张起诉,本院只能按新的2张借条据实判决。被告辩称的已还原告7000元的的辩由,因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偿还原告韩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09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乙偿还原告韩某甲借款x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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