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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申请执行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立,江苏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集团公司)因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网架公司)与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日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沈飞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闫某某,申请执行人飞虹网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飞虹网架公司与沈飞日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沈飞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飞虹网架公司承担责任,并扣划沈飞集团公司银行存款73万元。沈飞集团公司遂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2月5日,辽宁会计师事务所第五分所出具“辽会五分字(1994)第X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由沈阳飞机制造公司与香港中国航空基金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中外合资沈阳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飞机制造公司投资1.5亿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5%,其中,投资固定资产折合人民币x元,厂房价值人民币x元,合资公司借用厂房所占土地,使用期30年,合资公司每年支付90万元的管理费。合资公司成立后,厂房的产权没有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后中外合资沈阳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沈飞日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飞机制造公司变更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2月30日,沈飞日野公司因工厂搬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与沈飞集团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沈飞集团公司购买沈飞日野公司的房屋建筑及部分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经评估,固定资产转让总价格为5450万元,其中70%支付现金,30%与应付沈飞集团公司欠款抹账,其中,房屋建筑类评估净值为人民币4794.9万元。沈飞集团公司于2003年年底前以现金形式支付总价款的50%,于2004年年底前支付总价款的20%。协议签订前,双方于2003年9月18日办理了部分资产移交手续,2003年8月12日、2003年10月17日、2003年12月5日、2004年1月2日、2004年2月12日、2004年3月17日沈飞集团公司共支付沈飞日野公司人民币3815万元。资产转让完成后,双方未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沈飞日野公司的股东沈飞集团公司应出资厂房价值人民币x元,依法应当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但一直未办理,应视为出资不实。2004年,沈飞集团公司将沈飞日野公司的部分资产购买,所购买的财产中包括其应出资的厂房,沈飞集团公司认为其回购厂房的行为应视为其出资已到位。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由于沈飞集团公司与沈飞日野公司完成资产转让后,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资认缴手续,亦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手续,沈飞日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仍含有沈飞集团公司应出资的厂房,而厂房实际的产权人仍为沈飞集团公司,且在资产转让中,沈飞集团公司应支付沈飞日野公司30%的现金是以沈飞日野公司欠沈飞集团公司债务方式抹账,即沈飞集团公司实际未支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必须足额支付。故沈飞公司与沈飞日野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实际上是买卖行为,沈飞集团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和抹账完成财产转移,不应认定为认缴出资行为,其出资是不实的。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飞集团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沈飞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申请复议人对沈飞日野公司的投资经验资机构确认投资到位。2、申请复议人已将投资的厂房回购,现该厂房仍为申请复议人所有。3、现沈飞日野公司已经完成股份制改造,原股东沈飞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46%的股份转让给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并且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又对沈飞日野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同时沈飞日野公司更名为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承继原沈飞日野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亦有资产可供执行。请求撤销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错划申请复议人的款项归还,由真正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申请执行人飞虹网架公司认为,沈飞日野公司的重组是现在才发生的,对以前的认定没有溯及力。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追加沈飞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沈飞集团公司主张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复议人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辽会师五分字(1994)第X号验资报告。2、中审评报字第(2003)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3、资产转让协议。4、沈飞集团公司与沈飞日野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5、沈飞集团公司与沈飞日野公司实物交接的协议。6、沈飞集团公司银行送票回执。7、收款收据、销售发票。上述证据旨在证明申请复议人用对沈飞日野公司出资房产的回购及抹账方式出资,申请复议人出资已到位。

在本院举行的听证会上,申请复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产权交易凭证。内容为,转让方沈飞集团公司将沈飞日野公司46%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转让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2、商务部关于同意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3、沈飞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该交易合同第11条“债务处理方案”载明:乙方受让股权后对原标的企业进行改建,标的企业法人资格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变化,原标的企业的债务仍由改建后的标的企业承担;债权人有异议的,由乙方处理。本条所称标的企业的债务指《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和披露的债务。《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债务,无论是甲方或标的企业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均应由甲方自行承担。

听证会结束后,申请复议人沈飞集团公司传真至本院沈飞日野公司“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该明显表的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6月30日。该明细表中没有应付本案申请执行人飞虹网架公司的款项。

本院认为:虽然申请复议人沈飞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沈飞日野公司的投资人,用固定资产厂房进行投资,该房产始终未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但申请复议人在回购被执行人上述资产时支付了对价,其中应付给沈飞日野公司30%的现金是以沈飞日野公司欠沈飞集团公司款相互抹账的方式完成,这仍应视为注册资金已到位。因此,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认定应予以纠正。

申请复议人沈飞集团公司将沈飞日野公司46%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第11条“债务处理方案”中约定,原标的企业的债务由改建后的标的企业承担,该债务是指《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和披露的债务,《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的债务,无论是沈飞集团公司或标的企业过失遗漏还是故意隐瞒,均应由沈飞集团公司自行承担。从申请复议人沈飞集团公司传真来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没有载明应付本案申请执行人飞虹网架公司款项。因此,被执行人沈飞日野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应由申请复议人沈飞集团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州

审判员李某成

审判员孙彩丽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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