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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xx,xx公司董事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在文化路红日文景苑的临街门面房1-X层(面积212.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售价6500元/平方米,共计x元。4月2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备忘录,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首付x元,被告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在三个月内(2008年7月31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逾期不能办理被告无条件退回已支付款项,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即不能办理完过户手续又不能退还款项,原告有权索取已付款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根本不能按约定履行履行义务。经原被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提出用另一处房屋出售给原告,多出款项退回,原告无奈于2008年12月31日同被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红日文景苑东区第四幢三单元X-X层东户出售给原告,面积290.26平方米,2520元/平方米,总价x元,被告应在当日交房。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既不交房,也不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又不退回原告款项,因此,被告有失诚信的严重违约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08年4月28日、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偿还违约金x元。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座落在文化路红日文景苑临街门面房1-X层,建筑面积212.3,售价为6500元3,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叁仟贰佰元整(¥1,383,200元)出售给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壹佰叁拾捌万叁仟贰佰元(x)。2008年4月29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约定:经过充分协商,被告xx集团公司与原告xx公司达成房产买卖协议,并做如下备忘:一、标的事项:被告xx集团公司有意出让座落在文化路红日文景苑临街门面房1-X层(一层临街门面两间,上下两层,共四间),建筑面积212.3,售价为6500元3,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叁仟贰佰元整(¥x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xx公司首期付款人民币一百万元(x元),剩余金额待被告xx集团公司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原告xx公司一次性支付。三、交易费用:双方约定按照国家法定的房屋买卖交易费用各自承担相应的款项。四、特别约定:1、由于目前被告xx集团公司已将该房产质押,且由被告xx集团公司进行出租使用,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集团公司在三个月内办理完该房产的全部过户手续。2、原告xx公司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结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3、如果被告xx集团公司在三个月内(2008年7月31日前)不能办理完过户手续,被告红日集团公司无条件退回原告xx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五、违约责任:被告xx集团公司如在三个月内既不能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又不能退还原告xx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xx公司保留另向被告xx集团公司索取已付款项5%的违约金的权利。如原告xx公司违约,则按实际违约天数的5‰支付被告xx集团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备忘录签订后,原告xx公司于2008年4月31日支付给被告xx集团公司购房款x元,被告xx集团公司收款后给原告xx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且被告xx集团公司收款后未按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2008年12月31日原告xx公司又与被告xx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集团公司将文景苑东区第四幢三单元X-X层住宅,建筑面积290.26平方米,该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520元,总金额柒拾叁万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出售给原告银鸽纸产公司,并约定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08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xx集团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未将收取原告xx公司的买房款退还,原告xx公司以被告xx集团公司违约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08年4月28日、2008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xx集团公司返还原告xx公司的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xx集团公司偿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集团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4月29日、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备忘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备忘录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维护。原告xx公司支付给被告xx集团公司购房款x元,由被告xx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集团公司不按两份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xx集团公司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第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到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第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xx集团公司均未履行。从原告xx公司起诉至今,被告xx集团公司仍没有履约的意识表示,故被告xx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xx公司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2008年4月28日、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xx集团公司应将收取的x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xx公司,因被告xx集团公司违约,被告xx集团公司应按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支付银行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应按已付房款x元的5%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的、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xx公司与被告漯河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漯河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漯河xx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返还完毕时止).

三、被告漯河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漯河xx公司违约金x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xx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张博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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