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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江苏王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房树威,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沂市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江苏省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晓普,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房树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对周某戊不满。2009年6月17日中午,周某戊打被告人张某乙一巴掌,为此,张某乙产生报复周某戊之念。2009年6月18日中午,张某乙与周某戊等人在饭店喝酒,酒后,被告人张某乙和周某戊去新沂市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玩耍,在该公司冷冻车间,张某乙趁周某戊不备之机,从车间内拿一尖刀,朝周某戊后背猛刺一刀,周某戊倒地后,张某乙继续持刀朝周某戊身上猛刺,致周某戊多脏器损伤急性大出血死亡。作案后,张某乙弃刀逃离现场。2009年6月18日上午,张某乙在东海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照片、物证单刃尖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为报复泄愤,竟持刀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何某某提出,赵某与张某乙一起将周某戊骗至大地公司,先行准备好杀人工具,共同蓄意将周某戊杀害在车间内,应从严追究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另外,张某乙、赵某系大地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二人用作业工具杀鸭刀将周某戊杀害,公司管理混乱、救助不力。要求张某乙、赵某、大地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张某乙、赵某应负连带责任。并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石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周某戊6月份的通话记录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原本并非要杀害周某戊,只因当时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将周某戊杀害。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张某乙系间接故意杀人;系初犯、偶犯,案发是由于一时义愤,临时起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平时行为不检点。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赵某并非本案的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赵某事先知道张某乙欲杀害周某戊,且赵某没有参与杀人犯罪,故不应对周某戊的死亡结果承担任何某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在案发时均已不是大地公司的员工;案发当天,公司的门卫已阻止被害人周某戊进入公司;公司对刀具也尽到管理的义务。被害人死亡系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所致,大地公司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并当庭提交了大地公司关于辞退周某戊的决定、公司的相关制度照片及文本资料、工器具发放回收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中午吃饭时,在新沂市大地农业有限发展公司打工的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与曾在该公司打过工后被辞退的周某戊发生争执,周某戊打了张某乙一耳光,张某乙心生恼恨报复之念。当日下午,张某乙至大地公司辞去工作。6月18日下午14时许,张某乙与周某戊等人午饭后一同前往大地公司玩耍。在该公司车间内,张某乙偷取清理鸭子内脏所用的尖刀,趁周某戊不备,朝周某戊后背猛刺一刀,周某戊倒地后,张某乙持刀连续朝周某戊身上捅刺,随后弃刀逃离现场。6月19日7时许,在张某乙亲属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东海县火车站将张某乙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周某戊系被他人多次暴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急性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2009年6月18日14时59分,群众报警称在高流石涧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人被捅死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乙的父亲等人配合下,6月19日7时许,在东海县火车站抓获张某乙等情况。

2、证人赵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6月18日下午13时许,在张某乙骑车接其去高塘喝酒的路上,因为张某乙被周某戊打一巴掌的事,张某乙让其帮忙打周某戊,其劝张某乙。后应周某戊要求,二人与周某戊在大地公司附近碰面后,去大地公司玩耍。进门时,周某戊遭门卫阻拦,周某戊即骑张某乙的摩托车自西门,其与张某乙自正门进入公司,并由冷冻室进入车间。后张某乙从车间出来不久,听到周某戊喊了一声,发现周某戊趴在冷冻室地上,张某乙右手拿东西,弯身往周某戊肚子部位捅。后其乘坐张某乙摩托车一起离开。在路上,其听张某乙讲是用车间里割鸭胗的刀捅的周某戊。还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曾给周某戊打电话,就打张某乙的事进行说和等情况。

3、证人周某丁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张某乙、周某戊、陈某己、宗某等人在北方小酒楼吃饭。饭后,其和陈某己、宗某回公司上班。随其三人一同前往公司的周某戊,因已被公司开除遭门卫阻止。后来其在公司门口看到张某乙骑摩托车带赵某冲出大门。看到周某戊趴在冷冻间南门内侧,身边都是血。还证实张某乙、赵某、周某戊三人关系很好,但听说案发前一天,张某乙帮周某戊家种玉米,在公司对面大排档吃饭时周某戊打了张某乙一巴掌等情况。

4、证人陈某己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周某戊叫其、元某(周某丁)、宗某等人吃饭,张某乙提到周某戊打他的事。下午上班时,在公司冷库看到张某乙从车间里出来,快步走到周某戊跟前,对周某戊肚子捅了几下。周某戊倒地后,张某乙仍往周某戊身上捅。当时,赵某没有上去打。张某乙、赵某先后从北门离开等情况。

5、证人宗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周某戊叫其、元某(周某丁)、陈某己、张某乙等人在北方小酒楼吃饭。吃完饭,其与陈某己、元某回公司上班后,在冷库北门口,看到赵某,同时还看到在冷库南门口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另一个人用手朝对方身上打。打人的人站起来朝北走时,有右手朝西扔东西的动作。等人到跟前,其发现是张某乙,扔东西的地方有把刀,刀上有血,周某戊躺在地上等情况。还证实在案发前一天下午张某乙辞职不干,并在车间对了帐等情况。

6、证人王某庚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公司内脏车间,其看到一个小伙子自南头一张桌上拿了一把割鸭子的尖刀,藏在自己的右腰裤子里,并用衣服盖起来。这个小伙子拿刀往周某戊身上捅,捅了有十多刀,之后把刀扔在地上跑了等情况。

7、证人张某辛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大地公司的门卫。案发当天下午,已被公司二十多天前开除的周某戊要进公司,其没有允许,后周某戊骑摩托车离开。约二十多分钟后,听说周某戊被人捅了,公司职工将周某戊从车间抬出,后被送走抢救等情况。

8、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6月17日中午,张某乙来公司找其,称与公司以前的职工周某戊打架,要求辞职并清算工资,其劝了张某乙几句。6月18日中午张某乙把工资领走等情况。

9、证人郑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下班后,其电话问赵某周某戊被攮的事,赵某称在和张某乙一起去公司时,张某乙攮的人,他没有打。后其在高塘中学将赵某带回家中,赵某告诉其详细经过。还证实其见到赵某时,赵某衣服上没有血迹,以及案发前一天,已被公司开除的周某戊和张某乙在厂外打架,张某乙辞职不干等情况。

10、证人陈某壬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6月17日中午,周某戊、张某乙等三人在其饭店吃饭喝酒,后来周某戊打了张某乙一巴掌等情况。

11、证人张某癸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听说儿子张某乙将人打死了。后来在三舅妈尹某某家得知张某乙准备去上海亲戚家,其与家人商量让张某乙投案。6月19日早,张某乙与尹某某家联系,其让他们先将张某乙稳住,随后将张某乙的下落告诉公安机关等情况。

12、证人季某某、尹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张某乙作案后逃到季某某家,称捅人了,并将带有血迹的衣服换掉。后来季某某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将张某乙换下的衣服、鞋送至公安机关,以及将张某乙在东海的线索告知公安机关等情况。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新沂市X镇X村新沂市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载明现场方位,公司内车间、仓库位置,现场血迹分布,以及对血迹及遗留刀具(长31cm,宽4cm,塑料柄单刃尖刀)进行提取等情况。

14、法医学尸检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戊尸表头顶部、额顶部、左下颌、颈部、右锁骨、胸部、左肋下缘、背部右肩胛下方第5、6肋间、胸椎旁平第10、11肋间、右肋下缘、右腰部、右膝关节外侧均检有锐器创口,另鼻右侧及右下颌检有划伤。周某戊系被多次暴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急性大出血死亡。

1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四处褐色斑迹、单刃尖刀刀刃上的褐色斑迹以及张某乙所穿拖鞋上的褐色斑迹中均检出周某戊的血。

16、物证刀具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自十把刀具照片中,辨认出照片编号为X号的刀具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并经当庭辨认无误。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91年1月10日,被害人周某戊出生于1992年8月1日等情况。

18、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6月17日早上,准备去大地公司上班时,周某戊叫其帮他家里种玉米,并向车间请假。中午,其和周某戊等人在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其与周某戊发生争执,周某戊打了其一耳光,其心生不满,欲报复周某戊。下午去大地公司提出辞职,并结算了工资,因会计不在,工资未领。周某戊得知其辞职结算工资,想问其借钱,其答应第二天中午请周某戊吃饭,准备喝完酒揍周某戊一顿。6月18日中午,领到工资后,其与周某戊,以及周某戊叫的宗某、陈某己、元某等人到北方小酒楼吃饭。期间其告诉陈某己前一天周某戊打其的事不会就这样算了。之后,其骑摩托车去将赵某接来。快到饭店门口时,周某戊来电话,让其到大地公司对面的凉皮店找他,路上其与赵某商议打周某戊的事,赵某劝其先不要打。找到周某戊后,周某戊提出去公司玩,但门卫不让周某戊进,周某戊就骑其摩托车从西门进了公司。之后,三人先后进了生产车间,进去时,其欲拿钢管打周某戊,赵某又劝其先别打。在冷库过道南头,其看到周某戊与“炸弹”说话,先将摩托车钥匙从周某戊手中夺过,然后又喊赵某,但赵某没进来。其即来到生产车间南头,自铁架上拿了一把刀,走到周某戊身旁,先攮了周某戊后背一刀,接着又朝已倒在地上的周某戊身上捅有十余刀,然后将刀扔弃在现场离开。随后赵某也跑出来,让其将他带走。二人来到其表叔季某某家之后,赵某离开。其换了衣服,并让季某某将其送出一段路,后经桃林去东海。第二天准备在东海火车站等季某某母亲送钱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经查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戊于2009年5月24日被大地公司开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5月28日辞职离开大地公司。被害人周某戊出生于1992年8月1日,系城镇居民。周某戊的父母周某甲、何某某分别出生于1968年11月22日、1967年1月12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代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x元,暂存在本院。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周某戊人口打印底页复印件、石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大地公司提供的关于辞退周某戊的决定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张某乙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不能理智处理琐事纠纷,竟持刀具连续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原本并非要杀害周某戊,因当时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将周某戊杀害,以及辩护人提出张某乙出于一时义愤,临时起意,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张某乙在案发前一天中午被周某戊打一耳光后,即产生报复周某戊的念头,并于当天下午及第二天告知了李某某、赵某、陈某己等人。案发当天,张某乙持刃长近20公分、刃宽4公分的尖刀,捅刺周某戊的要害部位,多达十数刀,并在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出张某乙为报复泄愤,案发时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周某戊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并非一时义愤。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周某戊平时行为不检点的意见,经查认为,周某戊平时行为表现如何,均不能成为张某乙非法剥夺周某戊生命的借口,故此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但不能以此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鉴于案发后,张某乙的亲属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乙,并在审理期间,为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而代为民事赔偿,弥补被害人家庭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张某乙具有赔偿情节,且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可以缓期二年执行。

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何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张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周某甲、何某某提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周某甲、何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某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被害人周某戊被害时尚属未成年人,二原告人不属于被害人生前实际扶养的被扶养人,故关于此项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周某甲、何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害人周某戊系被张某乙持刀捅刺致死,目前无证据证实赵某参与或帮助实施了杀害周某戊的犯罪行为,故二原告人要求赵某承担死亡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关于周某甲、何某某要求大地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请,经查认为,案发地虽然在大地公司,但是本案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周某戊案发时已均非大地公司的雇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大地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二原告人要求判决大地公司对周某戊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经主持调解,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未果,故民事部分依法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

基于以上事实和对法律的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何某某丧葬费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已付人民币x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新沂市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

代理审判员刁国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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