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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曾用名陈X,绰号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寿光市人。

辩护人仲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门某某伙同段XX、王XX(均已判刑)、田X(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永城市东城区X路“白天鹅”大酒店门某,用“T”字型工具撬开被害人谷X的车辆,盗取现金6000元、D988型三星手机1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

2009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门某某伙同段XX、王XX、田X驾车窜至本市东城区X路,在“大娘”饺子馆门某撬盗王X车内现金x元、苏烟1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9年8月25日深夜至26日凌晨,被告人门某某伙同段XX、王XX、郑XX(已判刑)驾车窜至本市东城区,连续撬盗被害人李XX、郭XX、董XX的轿车,窃取现金x余元、“五粮液”酒2瓶、“中华牌”香烟2条、导航仪1部、“小灵通”手机1部、玉石3块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9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门某某伙同段XX、王庆XX驾车窜至本市东城区,在东方大道工商银行门某尾随取款人洪X至中州永煤酒店门某,乘其上楼之机,用“T”字型工具撬开其车辆,盗取现金x元。

200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门某某伙同段XX、王XX驾车窜至本市东城区,在光明路工商银行门某尾随取款人吴X至沱滨路滨河花园小区,乘其上楼之机,用“T”字型工具撬开其车辆,盗取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温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市公安局关于对罪犯陈宏解回再审、关于办理陈宏临时离监函、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银行凭据、同案人段XX、王XX、郑XX供述、证人赵XX、张X、蒋XX等人证言、被害人谷奎X、王X、李XX等人陈述、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主动向监管人员交待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属坦白,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刑罚合并执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30年4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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