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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某与安甲XX、安乙XX、安丙XX借款合同逾期偿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马XX律师。

被告安甲XX。

被告安乙XX。

被告安丙XX。

原告XX公某与被告安甲XX、安乙XX、安丙XX为借款合同逾期偿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乙XX、安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人签订了XX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任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30000元。同日,被告安甲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年利率13.5%,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由安乙XX、安丙XX担保,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给被告安甲XX,并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阶段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甲XX故意违约。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05.61元拒不偿还,被告之行为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甲XX辩称,贷款用于种植赔了钱,无力偿还。

被告安乙XX未提出答辩。

被告安丙XX未提出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甲XX、安乙XX、安丙XX签订了XX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任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30000元。同日,被告安甲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年利率13.5%,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由安乙XX、安丙XX担保,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交给被告安甲XX。但阶段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甲XX未能按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05.61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甲XX偿还原告XX公某借款30000元、利息705.61元(截止至2011年8月9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安乙XX、安丙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安甲XX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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