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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农历12月份,董小留(已判刑)准备将与其同居的刘某某所怀的孩子予以出卖。后董小留让被告人朱某甲、李梅(另案处理)夫妇帮助联系买主,被告人朱某甲与李梅夫妇又找到被告人朱某乙,让其帮忙联系。后朱某乙联系到本村朱某丙,朱某丙表示同意收买。2007年农历2月份,刘某某在邳州市X镇卫生院产下一男婴,被告人朱某乙开车将朱某丙家人带到邳城镇卫生院将该男婴抱走。后被告人朱某甲与李梅收取朱某丙所支付的x元,被告人朱某甲夫妇从中获利5000元,被告人朱某乙获利500元。邳州市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2月15日分别被将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将其所得赃款退缴公安机关。

原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同案人董小留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邵某某、朱某丙、翟某某的证言,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退缴赃款证明及抓获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帮助出卖他人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与朱某甲是雇用关系,起到次要作用,不是共同犯罪,量刑太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原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无视国法,利欲熏心,帮助他人出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对于上诉人朱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乙与朱某甲等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和目的,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积极帮助寻找买主,其行为是本起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的一个关键环节,二人并非雇用关系。原审人民法院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已对朱某甲、朱某乙从宽认定为从犯并均在法定刑以下给予了减轻处罚,已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量刑并非太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同时,上诉人朱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原审判决,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朱某甲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朱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

审判员李龙

代理审判员邢德远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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