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某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军,男。

指定辩护人梁露文。

被告人闫某某,男。

辩护人兑某。

被告人代某某,男。

江某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某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段绪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露文、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0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和闫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驾驶机动车辆至江某省丰县、山东省巨野县、成武县、单县、金乡县、鱼台县等地,持黑色塑料仿枪式灭火器、砍刀、电警棍、钢管、木棍、口罩等作案工具,采用破门入室暴力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丙参与全部作案共计二十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全部作案共计二十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代某某参与作案共计八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丙还具有《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

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在22起抢劫案件中,其中2起未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时王某丙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21起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了交通工具,没有参与殴打、捆绑被害人,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和闫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驾驶机动车辆至江某省丰县、山东省巨野县、成武县、单县、金乡县、鱼台县等地,持黑色塑料仿枪式灭火器、砍刀、电警棍、钢管、木棍、口罩等作案工具,采用破门入室、殴打、捆绑、堵嘴等方式,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丙参与全部作案共计二十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全部作案共计二十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代某某参与作案共计八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断线钳、仿枪式灭火器、砍刀、木棍、口罩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鱼台县X镇房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用断线钳剪开大门锁后进入室内,对房某某、于某某夫妇采用木棍殴打、胶带捆手、封嘴等暴力手段,劫得人民币1700余元、诺基亚1208型手机1部、1600型手机1部、红铜20余斤、黄某20余斤、废电瓶9个(价值计人民币4280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98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房某某、于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3名男青年头戴帽子、口罩,手持砍刀、橡皮棍撬门入室,对其殴打,并将其夫妇手腿缠住,嘴封上。抢走1700多元现金、充电手提灯、2部诺基亚手机、2袋废铜、600斤废电瓶等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东省鱼台县X镇X村东,枣曹公路北侧房某某废品收购站院内,板房某地面上见捆绑受害人胶带一条,门销弯曲变形,插销受力脱落等情况。

3、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1600型、1208型手机价值为199元、261元;红铜20斤,价值500元;黄某20斤,价值320元;废电瓶9块600斤,价值300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房某某报警,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

5、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8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手电筒、口罩、胶带等工具,驾车至江某省丰县X镇X村孙某丁的废品收购站,推门进入室内,对孙某丁、张某戊夫妇言语威胁,并用胶带进行捆绑,劫取人民币20元及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575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孙某丁、张某戊陈述,证实其在丰县X镇X村丰鱼路东开了家废品收购站。2008年9月6日凌晨2时左右,房某被推开,闯入二个戴口罩、头套的人,用透明胶带将其夫妻双手捆绑。抢走1部手机、1块电瓶、1把铰钳、1个角磨机、还有20多元现金等情况。

2、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废电瓶1块115斤,价值575元。

3、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8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砍刀、胶带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金乡县X乡中石化第十七加油站内,对正在上班的江某源和随某某二人,持刀威胁并用胶带捆绑,劫取人民币502元及诺基亚1200型、1100型手机各1部(价值人民币384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江某某、随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9月8日夜,其二人在加油站值班时,见两个蒙面男子持刀闯入营业室,用胶带将二人双手捆住,嘴封上。抢走502元营业款及2部诺基亚手机。

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宁至鱼台公路西侧卜集乡X村,中心现场位于某油站营业厅内。

3、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蓝色直板1200型手机1部,价值184元;诺基亚紫红直板1100型手机1部,价值200元。

5、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8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手电筒、砍刀、口罩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嘉祥县X镇洙赵某河王某屯大桥北张传永的家萌超市,踹门入室,对张传永、纪某某夫妇持刀威胁,劫取人民币9000元及仿摩托罗拉V8手机1部、铂金项链1条、玉溪牌香烟4条、白将军牌香烟8条、八喜牌香烟10条,红旗渠牌香烟27条,红金龙牌香烟23条等物(价值计人民币7111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张某己、纪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9月9日凌晨1时许,两个蒙面人闯入室内,持刀威胁。抢走9000元现金、仿V8手机、小灵通各1部、铂金项链1条以及香烟若干条等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东省嘉祥县X镇洙赵某河桥北105国道,西侧为新开机场路X路口,中心现场位于某东家萌百货商店,该店瓦房某间,座东面西,室内东西北均为货架,南墙有一柜台等情况。

3、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仿V8手机价值1188元、铂金项链价值3003元、红金龙香烟23条,价值621元、红旗渠香烟27条,价值729元、八喜牌香烟10条,价值450元、白将军牌香烟8条,价值360元、玉溪牌香烟4条,价值76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张某己报警,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

5、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8年9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仿枪式灭火器、砍刀、木棍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曲阜市X镇X村,王某丙翻墙入院进入王某庚的废品收购站内,砸门欲实施抢劫,因王某庚、杨某某大声呼喊并称已报警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王某庚、杨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堂屋东间看电视时,见一人持刀过来,故将屋内防盗门插上,并在屋里大声称已报警,然后来人拿着门口的钢筋锅翻墙出去等情况。

2、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8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仿枪式灭火器、砍刀、木棍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曲阜市X镇七彩银河洗浴中心,持刀对吴某某、任某泉威胁,劫取人民币7300元及三星SCH-S13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3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吴某某、任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9月16日23时30分,其在洗浴城服务大厅值班时,见过来一辆车,下来两名男青年欲洗浴,临走时一男青年突然抽出刀,架到吴某某的脖子上,另一个男青年掏出手枪顶在任某某的腰上。抢走黑色直板三星手机1部和7300元现金等情况。

2、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牌SCH-S139型黑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93元。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吴某某报警,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

4、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8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砍刀、塑料扣、木棍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北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进入室内,劫取人民币700余元及诺基亚2110型手机1部、红铜10余斤等(价值人民币270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华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闯入两个人,其中一人手持砍刀,一人拿着棍子,将其按在床上,捆绑手脚,用被子蒙上,抢走700多元现金、诺基亚手机1部及红铜10余斤等情况。

2、证人李某辛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点30分,西隔壁收废品的华某某跑来喊门,其称被抢啦,见其双手被塑料绳绑着,然后其用小刀割断绳子等情况。

3、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2110型银灰直板手机1部,价值20元;红铜10斤,价值25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华某某报警,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

5、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八、2008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砍刀、塑料扣、木棍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滕州市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对看护人员王某壬用塑料扣进行捆绑,劫取人民币370元及铜少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王某壬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三人以卖铝锅为名骗开大门,进来一人将其抱住,用刀架在其脖子上,手脚绑上,另两个人翻东西。

2、证人王某癸证言笔录,证实案发第二天早上,其在废品收购站见父亲王某壬躺在床上,吓得直打颤,听其讲夜里持刀进来三个人,将其手脚捆绑,一个人拿刀看着他,其他人翻东西,被抢走370多元现金等情况。

3、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九、2008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仿真手枪、砍刀、手电筒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嘉祥县满洞北尚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破门进入室内,将尚某某、靳某某夫妇捆绑装入麻袋,劫得人民币65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红铜70余斤、黄某50余斤(价值计人民币2778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2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尚某某、靳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夜,其三口人在收购站睡觉,闯入两个蒙面人,一人拿着刀,一人拿着枪,将二人手、脚捆绑装入麻袋,用铅条拧上,抢走人民币6500元、诺基亚手机1部、红铜70斤、黄某50斤,然后逃离现场等情况。

2、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3220型蓝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228元;红铜70斤,价值1750元;黄某50斤,价值800元。

3、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2008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仿真手枪、砍刀、木棍、塑料扣等工具,驾车至江某省丰县X镇北魏某锋的废品收购站,破门进入室内,殴打魏某锋后,又用塑料扣将其捆绑,劫得人民币700余元、诺基亚1208型手机1部、废旧电瓶2块、红铜20余斤(价值计人民币1176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两人踹门入室,其中一个人朝其头上跺了一脚,一个人用塑料扣将其手脚捆上,胶带封嘴,头蒙上。被抢走七、八百元现金、电磁炉1部、废旧电瓶2块、诺基亚1208手机1部,还有部分铜、铝等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苏省丰县X路师寨镇魏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双扇铁门发现绞痕,锁鼻被绞断,院内地面有轮胎印痕,铁皮柜上发现塑料扣条,并一一提取。

3、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1208型黑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276元;废电瓶2块80斤,价值400元;红铜20斤,价值500元。

4、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08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仿真手枪、砍刀、木棍、塑料扣等工具,驾车至江某省丰县X镇北仇某煜的废品收购站,破门进入房某,用塑料扣将仇某某、仇某某捆绑起来,劫得人民币6000余元,三星SCH-J7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8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1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仇某某、仇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其在丰县X街北面丰沙公路西侧的废品收购站睡觉时,门被跺开,三名男子手持手电、木棍、铁棍进来,将其兄弟俩双手、双脚用塑料扣捆上,被子盖上。抢走黄某滑盖三星手机1部,红色直板小灵通1部、MP41个、现金6000元及1张邮局存折等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前一天,其卖废旧自行车收入6000元,放在废品收购站铁水桶里。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苏省丰县X镇仇某煜的废品收购站,东靠丰鱼路,该院铁门上的锁鼻被绞断,在堂屋门内侧、双人床上、地面上均发现白色塑料扣,铁皮桶内的现金被抢等情况。

4、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牌SCH-J708型金黄某盖手机1部,价值1198元。

5、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0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仿真手枪、砍刀、口罩、胶带、塑料扣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巨野县X镇X村郭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破门入室,对郭某某、许某某、郭某某三人采取殴打、捆绑、用胶带封嘴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长虹V809型手机、诺基亚1600型手机、中天x型手机各1部,红铜、黄某、铅各100余斤(价值计人民币6583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58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郭某某、许某某、郭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9月20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一家三口正睡觉,堂屋门被跺开,进来三个人,头戴遮阳帽、白口罩,携带砍刀、手枪等。其中一人先后用胶带将三人捆住,胶带封嘴,用被子蒙上,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黑色滑盖长虹手机1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中天手机1部、黄某100多斤、红铜100多斤及铅100多斤等情况。

2、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虹牌V809型黑色滑盖手机1部,价值767元;诺基亚1600型黑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173元;中天牌x型手机1部,价值743元;红铜100斤,价值2500元;黄某100斤,价值1600元;铅100斤,价值800元。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许某某报警,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

4、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2008年9月2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闫某携带仿真手枪、砍刀、手电筒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成武县X镇白浮图河后黄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持械入室,翻抽屉拿钱时被李某某发现,遂大声呼喊,并和丈夫黄某某一起追赶,闫某放一枪后逃离现场,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丈夫黄某某在山东省成武县X镇白浮图河后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见一人手持工具闯入室内,对其进行威胁,然后拉开抽屉逃跑,其追赶时车上的人放了一枪。被抢走1000余元及一个戒指。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发现两名男子上北边的面包车后,放了一枪,威胁不许某警等情况。

3、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2008年10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和闫某携带仿真手枪、断线钳、砍刀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单县X乡X村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持械入室,并对高某某、刘某某夫妇采取语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得人民币5476元,红铜60余斤、黄某200余斤、废旧电瓶2块(价值计人民币5070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3日夜,一家三口正睡觉,门被砸开,3人手持木棍、砍刀窜入屋内,其中一人持木棍将电灯泡砸烂,将其二人捆住。抢走现金5476元、黄某200余斤、红铜60余斤,铝、两个电瓶及1部手机。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高某某敲门说,其家被抢了,然后借手机报警等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东省单县X乡X村济商公路北侧高某某废品收购站,该站大门挂链被截断,北屋大门有蹬踏足迹,床上有一木棍、四个白色塑料扣。

4、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红铜60斤,价值1500元;黄某200斤,价值3200元;废电瓶2块74斤,价值370元。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高某某报警、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

6、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五、2008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和闫某携带砍刀、电棍、塑料扣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单县X镇X村刘某某的生产资料门市,持械破门入室,对刘某某、仇某某夫妇语言威胁,采用塑料扣捆绑等手段,劫得人民币2300余元、小鸟牌x型电动车1辆、地膜17捆、棉花800余斤、化肥44袋(价值计人民币x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刘某某、仇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山东省单县X镇X村X国道路西开了一家生产资料门市。2008年10月10日凌晨1时左右,三个男子持械破门入室,用塑料扣将二人绑起来。抢走现金2300元、小鸟电动车一辆、地膜27捆、棉花6包、复合肥12袋、二铵32袋,价值x元左右。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仇某某在外喊门,见其双手被绑在背后,双脚捆着,其用剪刀将仇某某手脚上的塑料扣剪断等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东省单县X镇105国道北侧刘某某门市,北侧门上有蹬踏及破坏的痕迹,柜台内凌乱不堪,单扇门前地面上有散落的玻璃碎片等。

4、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21元;农丰牌大捆地膜13捆,价值1534元;农丰牌小捆地膜14捆,价值1540元;棉花6包,800斤,价值2240元;宜化牌磷酸二胺27袋,价值5670元;乐喜施牌复合肥12袋,价值2268元;宏福牌磷酸二胺5袋,价值1075元。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刘某某报警、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

6、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六、200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和闫某携带仿真手枪、电击棍、砍刀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成武县大田集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破门入室,用电击棍击打刘某某,劫得人民币800余元、诺基亚6220型手机1部(人民币价值25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带两个小孩睡觉,三个男子闯入室内,其中一男子用电棍捣其左肩一下。抢走1部旧手机和放在桌子里的800多元现金。

2、证人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早晨,其到废品收购站听家属讲,夜里1、2点钟,进来三个男子,手持砍刀,抢走800多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

3、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牌6020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25元。

4、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七、2008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和闫某携带仿真手枪、电击棍、砍刀、断线钳、塑料扣、胶带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X镇X村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持械破门入室,对李某某采取言语威胁、用塑料扣捆绑、胶带封嘴等暴力手段,劫得人民币180元、三轮车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闯入三个男子,将其按在床上,一人拿着刀,一人拿着枪,将其手脚绑上,胶带封嘴,用被子捂上。抢走180元现金、1部电瓶及1部手机。

2、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早晨,听见其丈夫李某某在废品收购站叫喊,发现其手脚被塑料束子捆住等情况。

3、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保得牌三轮车电瓶1块,价值200元。

4、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八、2008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和闫某携带仿真手枪、电击棍、砍刀、断线钳、塑料扣、胶带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X镇X村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在院内用木棍捣门上玻璃欲进入室内时,王某某用钢叉还击,其妻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四人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见一个青年持手电、木棍进入棚子,将房某上的玻璃砸烂,其用钢叉往外捅,并称已打电话报警,后外面的人逃离现场。

2、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九、2008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和闫某携带仿真手枪、电击棍、钢管、砍刀、塑料扣等工具,驾车至江某省丰县X镇赵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踹门入室,用塑料扣将赵某某、孙某某夫妇手脚捆绑。劫得人民币600余元、金立牌V860型手机1部、黄某耳环1对、黄某150余斤及彩电1台(价值计人民币4169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7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江某省丰县X镇X路X路交界处西北角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2008年10月22日凌晨2时左右,3个人闯入室内,将其夫妻的手和脚绑上,抢走600多元现金以及手机、耳环、电视机等物。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县X镇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中心现场位于某购站屋内,提取塑料扎带四根等情况。

3、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立牌V860型手机,价值509元;黄某150斤,价值2400元;金耳环一对6克,价值1260元。

4、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200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携带头套、仿真手枪、电击棍、砍刀、塑料扣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成武县X镇胡庄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踹开房某,将李某某按倒在床上,并用塑料扣将其手脚捆绑。劫得人民币200余元及三轮车电瓶1块(人民币价值220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3日凌晨,门被跺开,三个人手持手电、大刀,将其按倒在床上,用绳子将手倒背捆上,用被子蒙上。抢走200多元现金、机动三轮车电瓶等物。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早晨,其听见李某某在废品收购站叫喊,屋门外面被一个铁棍别着,见其哥双手背在后面,用白色的塑料束子捆着等情况。

3、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骆驼牌三轮车电瓶1块,价值22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李某某报警,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

5、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一、200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携带头套、仿真手枪、电击棍、砍刀、塑料扣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成武县X镇X街申景德的电机维修店,踹开房某,用电击棍击打申景德、张某某夫妇,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及铝线96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申景德、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成武县天宫庙康集街开了一间机电维修部。2008年10月23日凌晨2点多钟,门被跺开,三人手持电棍、砍刀闯入室内,用电击棍击打其夫妇。抢走300多元现金、四捆铜线、三捆铝线等情况。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发现对面申景德店门被踹开,听申景德称,三、四个男青年持刀、电警棍、手电筒,抢走他家的几百元现金和一些铜线等情况。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申景德报警、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

4、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十二、2008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和闫某携带仿真手枪、电击棍、钢管、砍刀、电线等工具,驾车至山东省成武县X镇X村吕某某经营的景秀超市,破门入室,用电击棍击打吕某某,又将其夫妇捆绑后用被子蒙上,劫得人民币1200余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1部、白酒20箱、油6桶、火腿肠2箱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153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35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被害人吕某某、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山东省成武县X镇X村枣曹公路北开了一家“景秀超市”。2008年10月2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三人持械闯入室内,先用电击棍击打吕某某,然后将其夫妻手和脚捆住,抢走现金1200余元以及手机、白酒等物。

2、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蓝色直板诺基亚1110型手机及相关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53元等情况。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吕某某报警,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

4、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1、发、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抓获被告人及各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等情况。

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的姓名(别名)、出生日期、身份等自然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因抢劫、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等情况。

综上,本案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目无国法,相互勾结,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某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丙具有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等多个加重情节,社会危害性极大,同时被告人王某丙还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虽有两起抢劫系未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对于某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参与全部22起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密切配合,所得赃款亦共同挥霍,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鉴于某告人王某丙、闫某某、代某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后,能够坦白交代某安机关尚某掌握的同种较重抢劫罪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丙、闫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昭伦

审判员滕华某

审判员张杰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韩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罪 某某 王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